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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安徽 发布于 2023-9-3 11:37

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12.27施行日期: 1995.03.01题注: (1994年7月13日安徽省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

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12.27

施行日期: 1995.03.01

题     注 : (1994年7月13日安徽省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6月7日发布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等六个修正案和废止〈合肥市惩治扒窃的规定〉、〈合肥市惩治盗窃自行车的规定〉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4年6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畅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通行的车辆、行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对道路交通实行统一管理。规划、市政、市容、交通、工商等部门应当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军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以及其它组织,应当经常对所属人员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增强交通安全意识,遵守交通法规,支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机动车辆单位、车主应当严格履行交通安全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制定和完善安全行车规章制度。

第五条

一切车辆和行人,必须听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指使、强迫、纵容驾驶员违章开车,不得妨碍交通警察执行公务。

第二章 车辆

第六条

对出租车的发展实行控制。市交通、公安部门根据每年本市经济发展、道路建设、人口增长、交通需要等,编制发展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对超过下达指标或者车型不符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予入户。

第七条

禁止机动车辆挂户入籍。个人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以单位名义申领牌证;单位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以个人名义申领牌证;地方机动车辆,不得使用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公安机关牌证。

第八条

机动车辆检验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机动车辆检测线检测。

机动车辆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每年进行一次检验,客运汽车和个体汽车每六个月进行一次检验。

对发生交通事故或者交通违章的机动车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进行检验。

第九条

机动车辆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必须报废,交物资回收部门解体处理,不得继续行驶。

禁止买卖或者变相买卖报废机动车辆。

第十条

机动车辆维修、改装经营者,承接改变车辆颜色、车型、设计性能、用途、结构,或者更换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承接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等业务,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许可证明,没有许可证明的,不得承接。

第十一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和行驶证方准行驶。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辆的购买、转籍,车主应当在一个月内携带有效证明、证件及车辆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行驶证等有关手续。

非机动车辆应当定期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验。

第三章 驾驶员和行人

第十三条

学习驾驶机动车辆的人员在参加专业培训前,必须通过驾驶适应性检测和卫生救护培训。

对已取得驾驶证的机动车辆驾驶员,应当进行卫生救护培训。

第十四条

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人员,应当是下肢残疾,身体其它部位正常,矫正视力4.8以上,并经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的。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只供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非残疾人不得驾驶。

第十五条

本市人员在外地取得驾驶证,需在本市驾驶机动车辆的,必须通过驾驶技术和交通法规复试。

持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驾驶证的人员,必须符合有关条件,经考试合格,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后,方准在本市驾驶机动车辆。

本市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对其进行交通法规和驾驶技术复试。

第十六条

非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驾驶员,不得驾驶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牌证的机动车辆;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驾驶员,不得驾驶地方牌证的机动车辆。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机动车辆驾驶员实行安全考核记分管理。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应当携带驾驶证、行驶证、安全考核卡。

第十八条

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通事故现场时,应当积极协助交通警察抢救受伤人员以及运送财物。对拒绝协助者,交通警察可以强制征用其车辆,并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二)横过车行道,走人行横道;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遵守信号规定。

(三)不准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互相追逐、打闹以及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四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条

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自中心线或者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小型机动车道,第二条车道为大型机动车道;同方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自中心线或者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小型机动车道,第二条车道为混合机动车道,第三条车道为大型机动车道。

第二十一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干路上行驶的车辆有先行权。

交叉路口支、干路的确认,按下列顺序依次认定:

(一)国道与地方道路交叉,以前者为干路;

(二)多车道道路(路段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与非多车道道路交叉,以前者为干路;

(三)多车道道路交叉,以车道数多的道路为干路;

(四)划有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与未划有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交叉,以前者为干路;

(五)通行公共汽车道路与非通行公共汽车道路交叉,以前者为干路。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在同车道前方车辆遇停止信号或者因故受阻时,必须依次停车等候,禁止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

值勤的交通警察出示停车示意牌或者手势停车时,任何车辆必须停车接受检查。

第二十三条

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柴油农用运输车、柴油翻斗车、柴油三轮车、正三轮机动车、拖拉机、人力客运三轮车、畜力车禁止驶入市区道路;

(二)长途大客车、载质量二吨以上的货运机动车辆、拖挂车不得进入环城公园路以内道路行驶。长途大客车、载质量二吨以上五吨以下的货运机动车辆确需进入市区环城公园路以内道路行驶的,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机动车辆市区通行证。机动车辆市区通行证不得转借、涂改或者伪造;

(三)各种货运机动车辆禁止在长江中路、金寨路(博物馆至芜湖路段)通行;

(四)人力平板车、人力货运三轮车每天七时至十九时期间禁止在长江中路、美菱大道(南至望江路)、阜阳路、金寨路(博物馆至芜湖路段)、寿春路、蒙城路、芜湖路、明光路(长江东路至胜利路段)通行。

因特殊情况,上述车辆确需通行时,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四条

公共汽车必须按规定路线行驶和规定站台停靠,不得随意变更行驶路线和停靠站点。车辆靠站必须在距路沿五十厘米以内停车,上下乘客后立即开走,不得停在站台上等客、唤客。

小公共汽车在长江中路、美菱大道(南至望江路)、金寨路、寿春路、芜湖路、蒙城路、阜阳路(北至双岗)、明光路、胜利路、长江东路(东至当涂路),必须在公共汽车和小公共汽车站台停车,不得在上述路段任意停车上下乘客。

单位接送职工上下班的机动车辆,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地点停靠。

第二十五条

出租车在市内车流量大的主干道上必须靠边停车,设有定点停车处的在定点停车处停靠接客。禁止任意掉头、截头猛拐、逆向停车上下客。定点停靠的路段和定点停车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划定。

第二十六条

非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必须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右边行驶。

非机动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车信号时,应当停车等候,不得用从路口外边绕行的方式左转弯或者直行。

禁止在市区道路上骑自行车带人,但车上设有安全座椅的,可以限带学龄前儿童一人。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辆在市区道路使用音响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使用高音和怪音喇叭,喇叭音量不得超过一百零五分贝;

(二)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期间在环城公园路以内行驶时,禁止鸣喇叭,改用灯光示意。

第二十八条

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用于侦查、警卫、治安、交通管理、押解人犯和追缉逃犯的巡逻车、勘察车、护卫车、囚车和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其他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执行特别紧急任务的车辆,除此之外的任何车辆,不得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二)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领取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

(三)安装的警报器音调声级必须在一百一十分贝至一百一十五分贝之间;

(四)必须在执行紧急任务时方准使用;

(五)装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特种车辆不得在市区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因执行紧急任务,确需在市区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市区警报器、标志灯具使用证》。

外地车辆在本市市区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二十九条

禁止正三轮机动车、摩托车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

第三十条

机动车辆载运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具有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驾驶员驾驶;

(二)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中途不得随意停车。

第五章 道路和停车场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道路,必须统筹设计交通信号、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和地下各种管道、管线,并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加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损毁道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对损毁交通安全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

禁止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物、悬挂横幅和宣传广告牌等物品。确需悬挂横幅和宣传广告牌等物品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不得占用道路、过街天桥、地下人行通道摆摊设点、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单位、个人确需临时挖掘或者占用道路的,经市政、公路等部门同意后,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占用、挖掘道路许可手续。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横向挖掘市区道路,在二十一时至次日六时期间进行;

(二)施工现场按规定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交通标志(牌)。夜间或者阴雨、雾、雪天气,必须设置警示红灯或者反光标志;

(三)施工完毕及时清除余土、遗留物,恢复道路原状。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建设必须列入城市建设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规划方案由城市规划部门提出,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大型旅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游览娱乐场所、医院、车站、码头、航空港、办公楼、居民住宅区以及其它高层建筑或者大型公共场所,必须按国家有关停车泊位比例的规定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库)。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不按规定设计停车场(库)的,城市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筑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单位内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点,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临时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八条

车辆停放,必须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停放车辆的收费标准由市政府统一规定。

机动车辆在停车场以外的其他地点临时停放的,应当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设有标志的地点停放。

非机动车辆在公共场所停放的,应当在划定的标线内停放。公安机关设立的停放点,应当设有标志,实行免费。公共场所的停放点应当加强管理,完备存放手续,丢失赔偿。

第三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必要时可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就某一区域或者道路,规定车辆、行人通行的方式,并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已经批准的占用、挖掘道路的决定。

第六章 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均按本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不履行交通安全责任制,交通事故多发的机动车辆单位、车主,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对其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驶整顿。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辆挂靠入户的,对车主和被挂户者各处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辆直至办理变更手续;挂户车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被挂户者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没收车辆,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吊销驾驶证:

(一)机动车辆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仍继续使用的;

(二)买卖或者变相买卖报废机动车辆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辆维修、改装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承接业务的,处5000元罚款。擅自维修、改装偷盗和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的,处20000元罚款并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给予处罚:

(一)持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驾驶证,在本市驾驶机动车辆的,享有外交豁免权的除外;

(二)非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驾驶员驾驶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辆的;

(三)持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牌照机动车辆的。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辆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

(二)通过交通事故现场,拒绝协助交通警察抢救受伤人员以及运送财物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机动车辆没有携带安全考核卡的;

(二)驾驶机动车辆不按规定分道行驶的;

(三)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

第四十八条

出租车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或者暂扣1个月以下出租车。

第四十九条

非法安装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可以并处没收非法安装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五十条

摩托车、正三轮机动车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一条

行人和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5元以下罚款。人力客运三轮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处1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一个月车辆,屡教不改的没收车辆。

第五十二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许可,擅自挖掘道路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恢复;拒不恢复的,可以强制拆除

(一)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损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二)擅自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悬挂横幅和宣传广告等物品的;

(三)擅自占用车行道、人行道、立交桥和地下人行通道堆物作业、搭棚盖房、摆摊设点、进行集市贸易的;

(四)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和要求施工或者恢复道路原状的。

第五十四条

本市机动车辆驾驶员违章,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逾期15日不接受处理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逾期1个月的,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逾期2个月的,吊销驾驶证。

第五十五条

擅自占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限期恢复。

第五十六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在接到处罚通知后15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不服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依法管理、科学管理、文明管理,定期检查本规定的实施。因管理、检查失职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交通警察应当忠于职守、严格警容风纪、文明执勤、秉公执法。不得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市区道路是指濉溪路、明光路、长江东路(东至当涂路)、当涂路、合裕路(东至当涂路)、屯溪路、美菱大道(南至望江路)、望江路(西至合作化路)、合作化路和上述道路连接组成的范围以内的所有道路。

今后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市人民政府若对市区道路范围重新划定时,本规定所称市区道路范围以市人民政府重新划定的为准。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六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1984年2月公布的《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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