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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本)

浙江 发布于 2023-9-3 11:45

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8.06施行日期: 1997.08.06题注: (1994年11月25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 ...

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8.06

施行日期: 1997.08.06

题     注 : (1994年11月25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9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9月7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根据1997年6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1月14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私人诊所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私人诊所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私人诊所,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私人诊所是国家卫生事业的补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鼓励和支持医务人员到偏僻山区和缺医少药地区依法开办私人诊所,从事医疗活动。

第四条

私人诊所应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患者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五条

私人诊所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执行有关政策,承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与其业务相适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局是私人诊所的行政主管机关,对辖区内私人诊所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七条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并具有执业所在地户籍的,可以在城市(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申请开办私人诊所。

取得医士以上执业证书或者医士以上职称后,从事三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并具有执业所在地户籍的,可以在乡(镇)、村申请开办私人诊所。

具有治疗某种疾病专长的中医,经临床验证疗效确切,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申请开办私人诊所。

第八条

具有本市、县(市)暂住户籍的外来医务人员,持有常住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执业许可证和外出行医证明,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验证认可的,可以申请开办临时私人诊所。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开办私人诊所:

(一)国家、集体医疗卫生单位的在职医务人员;

(二)被开除公职未满五年或被除名未满三年者;

(三)被卫生行政部门取消行医资格者;

(四)患有传染疾病或因其他健康原因灰诵幸秸撸

(五)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其他不适合开业行医者。

第十条

开办私人诊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标准,有与行医范围相适应的固定诊疗场所、必需的医疗设备和资金。

第三章 登记发证

第十一条

凡申请开办私人诊所的,均应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当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三)从业医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四)执业场所有关条件的证明;

(五)资金、设备、仪器情况的证明;

(六)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七)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十二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开办私人诊所申请后,应根据当地的社会医疗需求,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属县(市)范围的,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给执业许可证;属市区范围的,由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审批意见,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由区卫生行政部门发络市统一颁发的执业许可证。其他任何部门均不得给私人诊所发证。

第十三条

私人诊所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诊疗科目、时间;

(三)服务场所建筑面积;

(四)从业人数;

(五)自备药品品种;

(六)注册资金;

(七)执业许可证号码。

第十四条

私人诊所名称应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并应表明私人诊所性质,但不得冠以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准使用的名称。

第十五条

私人诊所变更名称、诊疗科目、业务范围、开业地点、诊所负责人以及从业医务人员等事项,或者合并、分立、歇业的,必须及时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私人诊所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三年换发一次。

私人诊所自领取执业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开业或者停止医疗活动达一年以上,以及超过三个月不按规定换、验执业许可证的,除特殊情况外,均视为歇业,由原发证部门注销其执业许可证。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七条

私人诊所未取得执业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任何诊疗活动。

第十八条

私人诊所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救死扶伤,恪守职业道德,执行医疗卫生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和安全。

(二)按核准的诊疗科目、业务范围和开业地点,亮证行医;不得擅自改变和扩大业务范围;不得擅自增加病床及工作人员;非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三)不得伪造、涂改和转借执业许可证。

(四)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收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标准应张贴公布,不得乱立名目增加收费。

(五)建立病人登记表、病史记录卡、传染病登记册以及财务帐册,做到看病有登记,住院有病历,开药有处方,证明有存根,收支有帐目,收费有单据,并按月向县(市)、区及市卫生行政部门报送业务报表和帐目收支情况。医疗文书按国家有关规定保管。

(六)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的病历、处方、登记册、报告书、证明书、报表和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等。

(七)发生医疗事故,按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私人诊所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卫生防疫、保健任务和卫生宣传的义务。对危、急、重症病人应先行抢救,不得推诿。无力救治的,应及时转送其他医院,不得延误治疗。发现传染病者,应做好消毒隔离、治疗工作和传染病的疫情报告。发生医疗事故和重大差错,应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不得伪造、涂改、隐藏或销毁有关的病案和资料。

第二十条

私人诊所必须严格遵守《药品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药柜及药品种类,必须经发证部门批准。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不得擅自加工制剂,不得超范围用药。严禁使用假、劣和过期的药品。

第二十一条

私人诊所刊播、张帖行医广告,应按照《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得擅自在户外设置或张贴医疗广告。

第二十二条

私人诊所不得从事体检、人工授精、计划生育手术或性病治疗活动。严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三条

私人诊所从业人员申请评定卫生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私人诊所从业人员应参加有关业务进修学习,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科研成果鉴定和申报奖励。

第二十四条

私人诊所应接受当地卫生防疫、药品检验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给无证行医者提供医疗场所。

第二十六条

私人诊所应依法纳税,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缴纳业务管理费。

业务管理费应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

对私人诊所从业人员坚持文明行医、优质服务,在防病治病中作出贡献,社会效益显著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私人诊所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取得执业许可证擅自开业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在限期内仍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三)擅自招用不符合规定条件人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四)擅自改变业务范围、增加病床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五)不遵守有关病人、病情登记、报告制度,或不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业务和帐目收支情况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伪造、涂改、转借执业许可证,推诿、延误治疗,发生医疗事故隐瞒不报,以及伪造、涂改、销毁病案资料或有关证明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七)从事人工授精或擅自进行性病治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八)医疗服务质量低劣,管理不善,内部秩序混乱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无效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有关防疫、药品、税收、物价、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法规者,分别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私人诊所的外来从业人员违反《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为私人诊所作虚假广告的广告经营单位或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对擅自设置、张贴、散发户外医疗广告的,由市容管理机构责令其清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许可证。拒不清除并妨碍执行公务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私人诊所从业人员贩卖假药,进行诈骗活动,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为无证行医者提供医疗场所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对擅自聘用无证行医者从事医疗活动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或越权批准设立的私人诊所,由同级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私人诊所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药店开设私人坐堂行医,私人美容服务机构开设医疗美容业务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私人开办医院的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私人医院的管理,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三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私人行医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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