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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 发布于 2023-9-3 12:14

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0.12施行日期: 1988.10.12题注: (1988年7月23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0.12

施行日期: 1988.10.12

题     注 : (1988年7月23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4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88年10月12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设计管理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济南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尽快把本市建设成具有“泉城”特色、环境优美、文明整洁和经济繁荣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济南市总体规划》是城市建设发展和规划管理的重要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改变时,应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定;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还须按法定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协调发展的原则,严格控制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小城镇,加强城市环境保护,有计划、有步骤地改造旧城区,保护城市传统风貌。

第四条

《济南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城市规划管理的审批权集中在市规划管理部门。区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区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对违章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房屋、人防工程、公用设施、管线、铁路、港口、机场、道路、桥涵、公园、绿地、防洪水系、水源井、围墙和其它构筑物,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设计管理

第六条

城市规划设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定额指标,并与城市的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互相衔接,互为依据,共同实施。

第七条

承担本市规划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必须按《济南市总体规划》和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设计要点进行设计。规划设计必须送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重要的规划设计还应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变更规划设计应重新报批,与变更设计有关的项目经批准后方可变更施工。

第八条

城市建设项目的用图,必须采用市测绘管理部门提供的统一坐标系、高程及有关测绘资料。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合理使用和节约土地,尽可能利用荒地、劣地,少占耕地,严格控制占用菜地、藕田,不得占用风景林地、城市绿地和绿化隔离带。

第十条

申请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用,不得先征待用。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新区毗邻规划道路建设时,必须代征相应规划路面宽度一半的道路用地,并拆除其范围内的建筑物;毗邻旧区道路建设时,须拆除征(拨)土地范围内规划道路中心线一侧的建筑物。

第十二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并应服从城市规划的统一调整使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所需的临时用地,应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报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恢复土地的原状,及时办理退地手续。

第十四条

利用城市规划区内的矿藏、水源、森林、山岭、荒地等自然资源,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按指定的地点、范围和期限使用或开采。对开采后的土地,使用单位应进行整治、绿化,不得自行圈占,如确需改作他用,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征用、划拨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1、建设单位持经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当年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和其它有关文件,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选址;

2、市规划管理部门初步确定用地位置和范围,提出规划设计要点;

3、建设单位委托设计部门根据规划设计要点进行总平面设计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计划;

4、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勘察通知书;

5、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办理征(拨)土地手续。

第十六条

征(拨)的土地闲置超过两年,又未申请延期使用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使用证,另行规划。

第十七条

利用外资的建设项目用地,建设单位须在与外方正式签订合同一个月前,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其他有关文件,进行初步规划定点;合同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安排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项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新建大、中型建设项目,除确需在市区建设的公共设施外,应安排在市郊县及远郊工业区。对要求整建制迁入市区的单位要严格控制,确需迁入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申请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持当年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土地使用证件、建设工程拟建位置地形图、建设工程总平面图、施工图及有关协议或证件,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建设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二十条

综合开发地区,其规划设计方案审批后,由开发单位申请办理建设手续,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计划一次或分批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许可证有效期一年,逾期尚未施工的,须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二条

新建建筑物之间,必须按国家规定留足消防、抗震、通风、采光的距离。新建区住宅南北向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物檐口高度的1.5倍,旧区不得少于1.3倍。工业建筑和居住建筑之间应保持适当距离。

第二十三条

市区主干道两侧的建筑工程,最突出部分外沿,应自道路规划红线后退5米以上,次干道两侧和河道、防洪沟渠、市政工程管线两侧的建设工程,应根据需要适当后退。

第二十四条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地下人防工程、公共厕所、停车场和人流集散场地等配套设施,并同时定点、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设居住小区,必须对市政基础设施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设施以及生活服务等设施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同步使用。

局部新建和改造住宅群,也须按国家规定指标配套建设。

第二十六条

在市政设施上一般不得加建工程,确需加建时,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申请建设项目。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周围建设的建(构)筑物,其体量、造型、色彩、风格,必须符合文物保护和园林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及其地下管线工程,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有关部门应互相配合,同步施工。道路建成后一般不准开挖,确需开挖时,应经市城建部门同意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主要交通干道的开挖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道路开挖后,建设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由取得相应等级设计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外地设计单位承揽本市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的,须事先到市设计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一般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国家城建档案管理规定组织编制竣工图,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归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查处。

第三十一条

接到违章通知书的单位和个人,须立即停止使用土地,停止工程施工,已竣工的建(构)筑物不得使用,听候处理。

对违章建设和违章用地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以下处罚:

1、吊销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许可证;

2、限期退出违章占用的土地,拆除违章建(构)筑物;

3、对违章用地另行安排,没收违章建(构)筑物;

4、经济处罚;

5、追究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以上处罚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三十二条

对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阴挠检查、侮辱、殴打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规划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市辖非规划区的主要公路、桥梁、铁路、管线、通讯电缆和主要引水工程以及35千伏以上高压输变电工程的建设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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