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市区松花江河道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0.22施行日期: 1991.01.01题注: (1990年10月22日吉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
吉林市市区松花江河道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0.22 施行日期: 1991.01.01 题 注 : (1990年10月22日吉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0年11月2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3年9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93年10月5日公布施行的《吉林市市区松花江河道管理条例修正案》)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河道管理 第三章堤防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四章护堤林、护岸林管理 第五章防洪与清障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松花江河道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生产、方便生活、美化城市,发挥其综合效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区松花江河道(以下称市区河道)是指:上起丰满桥北侧下边缘,下至九站乡通溪河口上边缘。有堤防江段为两岸堤防之间,无堤防江段为设计洪水位线之间。 第三条凡在市区河道范围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区河道管理应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合理利用、注重景观、服从防洪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河道应按流域综合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防洪标准和通航标准进行整治和建设。 第六条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市区河道的管理部门,在国家、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指导下管理市区河道。市区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八条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对市区河道应有计划地组织整治和清淤,对市区河道范围内的涵闸、泵站、埋设的穿堤管线等应经常观测、检查,及时地对堤防及附属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持河势稳定,保障行洪安全和航运畅通。 第九条修建跨江、穿江、临江、穿堤的桥梁、码头、管道、缆线、取水设施等工程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据河道总体规划作出设计。 (二)向市区河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区河道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三)按批准的工程规模、标准、高程施工。 (四)按防洪渡汛要求定期向市区河道管理机构报告工程进度。 (五)工程竣工后,报经有关部门和市区河道管理机构验收,并将工程位置图纸、高程等有关资料报送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备案。 修建工程造成河道淤积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的时间、要求清淤。 第十条向河道内排放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废液造成河道淤积的,限期由设置排放口的单位负责清淤。 第十一条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符合防洪安全要求,有关设计应事先征得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二条凡在市区河道范围内从事淘金、爆破、钻探、修建游泳场、考古挖掘等作业和在滩地堆放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临时占用河道位置申请书和由测绘部门提供的比例为1:2000或1:500占用位置地形图一式四份。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区河道管理机构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由市区河道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方可作业。堆放物料交纳占用费。 第十三条在市区河道范围内作业的,必须按批准的期限、位置、面积进行作业,并保护好各种设施。作业完毕,要及时清理现场,需回填的按要求回填,并报市区河道管理机构验收。 确需扩大作业面积或延长作业时间的,按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按防洪要求需终止作业时,作业单位和个人接到原批准部门的通知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撤出。 第十四条禁止在市区河道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采矿、取土,种植高秆农作物,设置拦江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残土、垃圾等。 (二)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各种机动车辆和装贮过粪便、油类及有毒物品的容器。 第十五条禁止在河道范围内修建危害对岸的导流、挑流工程。已造成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应限期拆除。 第三章 堤防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十六条市区河道堤防(包括护岸护堤地,护堤地为迎水面五十米,背水面十五米),由市区河道管理机构统一规划,监督管理。 砌筑的堤防(道路)及附属设施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或交通部门按防洪要求和道路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养护、维修,保持堤防完整安全。 未砌筑的堤防(包括土堤、废堤、堆土区)由市区河道管理机构组织养护、维修。 第十七条修建跨堤、穿堤的涵洞、泵站、道路、埋设管线等工程的,按第九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本条例实施前建成的涵洞、泵站、埋设的管线等建筑物和构筑物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原建设单位必须改建或加固,废弃的应清除。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堤开口。确需临时破堤开口的,经养护维修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市区河道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按批准期限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后,报市区河道管理机构验收。 第十九条禁止在堤防种植农作物、放牧、取土、挖洞、开沟、打井、建房、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考古挖掘、开展集市贸易等危害堤身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和防汛、水文监测、地质监测、测量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应列入市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二条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和排涝工程设施,市区河道管理部门可向受益的工商企业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四章 护堤林、护岸林管理 第二十三条护堤林、护岸林,由市区河道管理机构会同市园林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实行分工营造和管理。根据国家规定免交育林基金。林权属于造林者所有。 第二十四条护堤林、护岸林不得擅自砍伐。确需砍伐的,必须经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区河道行洪范围内不得擅自植树造林。市区河道内已有的护岸林、护堤林应按有利于行洪原则间伐成林带。已有的阻水林,限期由营造者清除。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堤坡上种植乔木。已有的乔木,对堤防安全有影响的要限期由林权所有者连根清除,并填土夯实,达到堤防设计要求。 第五章 防洪与清障 第二十七条市区防汛工作由市城区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防洪的命令、调度。 第二十八条对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区河道管理机构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城区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 第二十九条凡严重壅水、阻水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江工程及附属设施,由市区河道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原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改建或者拆除。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对模范遵守本条例,为市区河道建设与管理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区河道管理部门给予表障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在河道、堤防范围内修建桥梁、码头、涵洞、泵站、破堤开口、危害对岸的导流、挑流等工程活动的,责令停工或拆除,并处已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逾期不清淤、不回填、不及时清理现场的,由市区河道管理机构组织清淤、回填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淤积者或作业者承担,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或擅自扩大面积,延长占用时间、爆破、钻探、堆放物料等的,责令其限期撤出,按规定加倍收取占用费,并按每平方米每日二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第十四条(一)项、第十九条规定,采砂、取土、倾倒废弃物、修建围堤、挖洞开沟等危害河道、堤身安全的,责令其撤除,恢复原貌,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第十四条(二)项规定,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清洗各种机动车辆和装贮过粪便、油类容器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损毁堤防、护岸、水文监测、通讯照明等设施的,责令其按价赔偿,并处以损毁设施造价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植树造林和在堤坡上种植乔木的,责令清除。 第三十八条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逾期不清除阻水障碍物的,由市城区防汛指挥部组织清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三十九条按本章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市区河道管理机构执行,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河道管理人员要守职尽责,模范遵守本条例。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违法渎职的,视其情节,由市城乡建设部门给予行政、经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有关收费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吉林市市区河道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