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排放有害污水收费规定(试行)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0.05.18施行日期: 1980.05.18题注: (1980年5月18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 ...
山东省排放有害污水收费规定(试行)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0.05.18 施行日期: 1980.05.18 题 注 : (1980年5月18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原则通过 1980年6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布试行) 目 录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收费标准第三章收费办法第四章分配和使用第五章奖励与惩罚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八条“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收取排污费”的精神,结合山东情况,特制定本规定(试行)。 第二条一切排放有毒有害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坚持“谁污染谁治理”原则,积极消除污染危害。 第三条实行排放污水收费,是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的重要措施。其目的是促使排放单位,加强管理,积极治理,节约用水,保护水源,增强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 第四条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凡排放超过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的污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均应缴纳排放污水费。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五条收费依据和分类。根据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第三章第十二条的规定,分两类收费。第一类是能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积蓄,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影响的有害物质,按车间或车间处理设备排水口的浓度计算;第二类是长期影响小于第一类的有害物质,按企业、事业总排水口的浓度计算。污水含有多种有毒、有害物质,以超过排放标准最高一项为收费依据。 第六条收费等级和金额。每排放一立方米污水:第一类,超过排放标准十倍以下的收费二角,十一至三十倍的五角,三十一至五十倍的一元,五十一至一百倍的二元,一百倍以上的四元;第二类,超过排放标准十倍以下的收费一角,十一至三十倍的二角,三十一至五十倍的四角,五十一至一百倍的八角,一百倍以上的两元。 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污水,PH值(酸碱度)在五以下或十以上的污水,每排放一立方米收取排放污水费一角。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七条收费的水质、水量,由排污单位按照省环境保护监测站规定的暂行监测方法,提报数据,经环境保护监测站复核,由当地环境保护局(办)核定后发出“排放污水收费通知书”,并负责收费。 第八条缴纳排放污水费的单位,根据收费通知书,按月缴费。逾期不缴者,每天增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拒缴者,由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依法裁决。 第九条收取的排放污水费,存入人民银行环境保护收费专户,由环境保护部门设专人管理。 第十条排放污水单位经过治理或转产、停产,水质、水量发生变化时,可提出减收、免收申请,由环境保护监测站核实,经环境保护局(办)批准,自申请之日起,按新的监测数据收费或停止收费。 第十一条缴纳的排放污水费,企业单位百分之八十列入生产成本,百分之二十从留给企业的资金中支付;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企业纯属管理不善所缴纳的排放污水费和罚款,全部从留给企业的资金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四章 分配和使用 第十二条收取的污水费,按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和先收后支的原则分配使用。 市、地、县属企业、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放污水费,百分之四十由同级环境保护局(办)、城建局共同研究,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使用,百分之六十由环境保护部门划拨同级主管部门安排使用。 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放污水费,百分之四十由企业、事业驻地的地市环境保护局(办)、城建局共同研究,并报请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审批使用,百分之六十划拨省主管局安排使用。 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和胜利油田、济南铁路局、齐鲁化学工业总公司、莱芜钢铁厂、张家洼工程指挥部缴纳的排放污水费,百分之四十由企业、事业驻地的地市环境保护局(办)、城建局共同研究,并报请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审批使用,百分之六十由地市环境保护局(办)划拨省环境保护局,原则上仍用于这些单位的污水治理。 第十三条收取的污水费,是环境保护专用资金,主要用于治理污水及其处理设施的补助,以及加强污水监测手段,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省、地、市、县各企事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污水费用款计划,经同级经济委员会和环境保护局(办)批准,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五条对治理污水、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企业、事业单位要将治理污水、保护环境作为评比先进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轻重,扣罚做出决定的领导者个人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 (一)伪造或隐瞒排放污水量或监测数据者; (二)有污水处理设施无正当理由不用或擅自拆除者; (三)违背国家规定,故意用稀释方法降低排放浓度者。 第十七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罚留给企业的资金,并按收费标准加一倍收取排放污水费: (一)国家、省限期治理的项目,因企业、事业单位的责任,在限期内未完成、继续污染者; (二)采取渗井、渗坑排放有毒、有害污水者; (三)环境保护法公布后,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仍不执行“三同时”规定,无特殊理由超标排放污水者。 一次罚款五千元以内,由市、地环境保护局(办)决定;超过五千元,报市政府或地区行署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因责任事故而造成严重污水危害,应追究肇事者和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行政以至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今后国家颁发新的规定时,以国家规定为准。 附:排放污水中的有害物质分类、最高容许排放浓度和监测方法表 排放污水中的有害物质分类、最高容许排放浓度和监测方法表 第一类有害物质 ━━┳━━━━━━━━┳━━━━━━━━━┳━━━━━━━━━━━━ 第二类有害物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