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8.29 施行日期: 2000.08.29 题 注 : (2000年8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9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青岛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促进信息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信息化建设规划,结合本市实际,组织编制全市信息化建设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区编制的专项和市、区信息化建设规划,应当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二章 信息产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信息产业,是指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通信业及相关的信息服务业等。 第五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信息产业发展目录,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六条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开发,对从事开发生产软件产品的企业,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认定后,经税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经营网络接入服务、网络内容服务等网络信息服务业的,应当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利用公共信息网络从事数据库及网络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市信息化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经国家、省有关部门批准,在本市从事数据库及网络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因特网本地用户的域名登记注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信息工程 第九条本规定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 第十条市财力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申报,由市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立项;非市财力投资的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须将有关材料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重大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按照国家和本市信息化建设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一条市财力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和非市财力投资的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确定设计、开发、施工单位。 市财力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工作,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二条信息工程建设应当执行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建成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能够按规定互联互通。 第十三条从事信息工程设计、开发、施工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承揽信息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从事智能建筑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对信息工程建设项目逐步推行监理制度。市财力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验收。 凡未经过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信息资源 第十六条本规定所称信息资源,是指存在于经济、社会各个领域,有益于促进社会进步、经济增长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并能被开发和广泛利用的信息。 第十七条信息资源的开发应当执行以下规定: (一)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分类开发; (二)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开发; (三)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服务。 第十八条从事信息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其采集、加工、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遵守安全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禁止下列行为: (一)用虚假信息误导公众,危害社会; (二)发布危害国家安全的信息; (三)传播内容淫秽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从事数据库和网络服务经营活动的; (二)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信息工程设计、开发、施工活动的; (三)不按照资质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承揽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开发、施工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提供、发布虚假信息误导公众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发布或传播国家禁止传播的信息依法应当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