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1.14施行日期: 1987.05.01题注: (1986年12月1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
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1.14 施行日期: 1987.05.01 题 注 : (1986年12月1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注:本件被1992年1月14日实施的《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修正)》修改)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收费管理 第三章罚款没收财物管理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章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各种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管理,保护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城乡一切社会性的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活动,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 第三条各种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项目和标准,都必须按本条例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县(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审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第二章 收费管理 第五条各种收费的项目及其标准,凡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而又确需增加的其他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必须从严控制,实行分级管理。收费分级管理目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业务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未按本条例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制定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六条经营性收费,按提供服务的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确定,由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增减经营性收费项目或调整经营性收费标准,以及需要实行市场调节的收费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部门审批。其中与人民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事业性收费,按财政拨款和提供服务的支出情况,本着补偿合理费用的原则确定,由物价、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增减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事业性收费标准,属全省范围内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市(地、州)、县(市、区)范围内的,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行政性收费,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定。按规定确需发放的各种牌、证、照等,按工本费收取,由财政、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增减行政性收费项目或调整行政性收费标准,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除国家有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部门的经营性收费文件,应送同级物价部门会签后下发。转发事业性、行政性收费文件,应送同级财政、物价部门会签或联合转发。 第十条各种收费的票据,由省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出式,税务部门检印和管理,国家和省规定使用的专用票据除外。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乱收费。被收取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一)超越规定权限,擅自增加收费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的权限批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收费的。 第三章 罚款没收财物管理 第十二条罚款、没收财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这些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十三条除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者外,各市、州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属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含有罚款、没收财物内容的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含有罚款、没收财物内容的规定。 除前款规定的机关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制定罚款、没收财物的规定。 第十四条罚款、没收财物的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出式,市(地、州)财政部门检印和管理。 对单位的罚款数额在三十元以下或对个人的罚款,必须使用统一规定的印有人民币面额的票据。 第十五条罚款、没收财物由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主管机关执行。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乱罚款、乱没收。被罚款、被没收财物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罚: (一)现场执罚人员没有佩戴统一执勤标志或不出示执罚证件的; (二)超越规定的权限,擅自制定罚款、没收项目的; (三)不开具统一规定的罚款、没收票据的; (四)超过规定的罚款、没收标准的; (五)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违章行为已受过处罚的。 第十七条罚款、没收的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提成、截留、挪用。执罚机关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补助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对未按本条例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经批准,擅自增加的收费项目或提高的收费标准,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物价部门有权予以纠正或废除。 第十九条企业单位被收缴的罚款应从本单位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行政、事业单位被收缴的罚款应从本单位的预算包干经费结余或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一律不准用公款垫付或报销。 第二十条事业性、行政性的收费,除按国家规定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外,均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计划管理,财政专户存储和审批、银行监督的方式。各部门和单位不得自立专户。 凡收取事业性或行政性费用的单位,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没收财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管理监督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揭发、检举、控告,管理监督机关或收取、执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及时认真查处。 被揭发、检举、控告的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章 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乱收费的,物价、审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责令其退还或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非法所得额百分之十至两倍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收费或伪造收费票据的,由票据检印部门没收票据,并视其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乱罚款、乱没收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伪造票据的,财政、审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责令其退还或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非法所得额百分之十至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提成、截留、挪用罚款、没收收入的,财政、审计部门应责令其退还全部提成、截留、挪用款,并视其情节,处以非法动用额百分之十至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挪用事业性、行政性收费资金的,财政、审计部门应将其非法动用的资金全部没收。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除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外,还应对其主管领导人员、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执罚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单位或部门,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申诉者意见。被处罚者对申诉后的处理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诉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通过银行强行划拨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对冒充、谩骂、殴打执罚、收费人员,或妨碍执罚、收费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揭发、检举、控告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视其情节,分别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管理监督机关和执罚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有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枉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经营性收费,系指以营利为目的而向社会提供劳务、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事业性收费,系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三)行政性收费,系指国家机关为加强社会管理和经济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而收取的费用。 (四)罚款、没收财物,系指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行的一种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内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当地群众民主讨论制定的乡规民约,不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过去省内发布的有关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