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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制止和打击非法出境活动的规定

2023-8-5 05:26| 发布者: 十四| 查看: 446| 评论: 0

摘要: 江苏省制止和打击非法出境活动的规定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6.24施行日期: 1993.05.04题注: (1993年5月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  自 ...

江苏省制止和打击非法出境活动的规定

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6.24

施行日期: 1993.05.04

题     注 : (1993年5月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1997年12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废止)(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2年6月1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02年6月2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开放口岸的边防管理,维护国家尊严和口岸正常的出境入境秩序,有效地制止和打击非法出境活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江苏省开放口岸非法出境和组织非法出境以及载运非法出境人员的国内交通运输工具。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非法出境”,是指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出境入境证件或者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企图出境。以及未持出境入境证件偷登、藏匿于交通运输工具,企图出境的行为;“组织非法出境”是指为他人非法出境提供伪造、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章印以及利用其他方式引带、帮助他人非法出境的行为。

第四条出境入境人员必须持有效的出境入境证件,接受边防检查人员的查验。严禁非法出境和组织他人非法出境。

第五条航行国际航线的国内远洋船舶在港口停泊期间应当落实梯口值班制度,查验登轮人员证件,禁止无关人员登轮;出境前应组织人员对船体各部位进行检查,并向边防检查站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出境自查报告表》。

第六条外国籍交通运输工具在口岸停留期间和在航行途中,未经边防检查站批准,无关人员不得上下。

第七条中外籍交通运输工具在入境检查前、出境检查后和检查期间,除国家规定的联检和有关单位以及边防检查站批准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均不得上下。

第八条边防检查站应当督促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和集装箱储运单位加强管理,防止非法出境人员藏匿于交通运输工具内出境,必要时可以对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和集装箱实施检查和抽查。

第九条发现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载有非法出境人员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向边防检查站报告。

第十条出境入境检查中和在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上发生的非法出境案件以及非法出境后被遣返的人员,由边防检查站负责审查处理。认为构成犯罪需要立案侦查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对查获的非法出境人员和组织非法出境的人员,边防检查站可以对其实施阻留审查,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证件、罚款、拘留等处罚。处罚决定须报上一级边防机关备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照国家出境入境管理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单处或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非法出境的;

(二)未持出境入境证件偷登、藏匿于交通运输工具或集装箱内非法出境的;

(三)持无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未持出境入境证件非法出境被遣返的。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照国家出境入境管理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在没收非法所得的同时,可以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涂改、转让出境入境证件、章印或为他人非法出境提供伪造、涂改等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组织、引带持无效出境入境证件人员非法出境的;

(三)为他人偷登、藏匿于交通运输工具或集装箱内非法出境提供便利的。

第十四条国内船舶值班制度不严或者值班人员擅离职守,造成人员登轮非法出境的,每发现一人,对船舱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有非法出境人员,未向边防检查站报告的,每发现一人,对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边防检查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边防检查站的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边防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对及时举报非法出境活动嫌疑或者为边防检查站破获重大非法出境案件提供线索的,由边防检查站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对边防检查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所称“元”是指人民币,“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江苏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