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8.30施行日期: 1994.08.30题注: (1994年8月30日安徽省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8.30 施行日期: 1994.08.30 题 注 : (1994年8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30日公布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2年5月2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改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2年修订本)》) 全文 第一条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三条归侨、侨眷身份由县以上(含县)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确认。 同华侨、归侨有连续5年以上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经县以上公证机关出具抚养公证后审核确认。 第四条华侨、归侨已死亡的,其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变。在下列情况下,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一)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的; (二)华侨、归侨死亡后其原配偶与非华侨、归侨再婚的; (三)与华侨、归侨依法解除抚养关系的。 第五条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歧视。 第六条华侨来本省定居的,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受理,经省公安厅批准并发给《华侨回国定居证》,凭证办理落户手续,落户地的侨务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鼓励和支持学有专长的华侨回国参加建设。对来本省定居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录用、聘任,并及时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经批准出国的侨眷,出国后两年内要求回本省工作的,由原工作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妥善安排。 第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八条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利用侨汇、外币存款和境外亲友或社团馈赠的款物投资兴办工商企业,其投资额占注册资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核实、工商部门确认后,依法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投资优惠待遇。 对利用侨资、侨汇在本省境内兴办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的,可按照国家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归侨、侨眷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的,有关部门应在税收、信贷等方面,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减免或照顾。 第十一条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捐资兴办公益事业,其项目的用途和命名应尊重捐资人的意愿。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或赠与的小型生产工具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经有关机关批准,可享受国家规定的关税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归侨、侨眷在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引进和商品出口、劳务输出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者,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受益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发生产权纠纷的,当地侨务部门应当协助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解决。 因国家建设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拆迁建国后归侨、侨眷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除前款规定外,建设单位还应在安置地点和经济补偿方面给被拆迁产权人以照顾。 第十四条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用侨汇购建住宅。归侨、侨眷用侨汇购买住宅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优先安排;用侨汇建筑住宅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安排宅基地等方面给予支持和照顾。 第十五条归侨、侨眷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或出售公房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归侨、侨眷的住房困难。 第十六条因国家建设用地和城乡规划需要迁移华侨、归侨祖坟的,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挖掘和迁移。 第十七条生活贫困的归侨、侨眷户,所在单位应通过生活补助、安排子女就业等方式,给予扶助。贫困户较多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将其纳入扶贫计划,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扶持。 第十八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升学和就业方面享受下列照顾: (一)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其考试总分增加10分录取。 (二)参加招用职工文化考核的,其考核总分增加10分录用、聘用。 (三)从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分配的,根据本人要求,可分配到配偶或身边无子女的父母所在地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侨眷,报考省属各类学校的,给予其考试总分增加5分的照顾;参加招用职工文化考核的,给予其考核总分增加5分的照顾。 第十九条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审批。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所在单位和学校不得令其辞职、退职、退学或收取额外费用。获准离境后,应当允许其保留公职或学籍一年。学成回国愿来本省工作的,优先安排工作,享受同类、同等学历的公派出国人员的工资待遇,并在科研经费、住房、家属与子女就业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 第二十条有关部门在选派人员出国留学、进修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归侨、侨眷。 第二十一条归侨、侨眷中的中级、高级专业人员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配偶、子女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按有关规定优先办理; (二)夫妻两地分居的,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联系接受单位,及时办理调动手续; (三)在同等条件下,所在单位应优先安排住房。 第二十二条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银行应及时解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扣压、没收。 第二十三条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赠与,以及处分其境外财产,取得相应证明后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往来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开拆和毁弃、隐匿、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其给据邮件丢失、损毁、短少,邮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其所在工作单位及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天内应提出意见;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应在收到出境申请后30天内,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审查结果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受理机关应在15天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并符合出境条件的,公安、交通、海关、边境等有关部门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并为其出境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有出境的探亲假。出境探亲假可用于在国内探望国外回来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同胞兄弟姐妹,也可用于探望国内的抚养人或配偶的父母。其假期和旅费享受国内职工探亲的同等待遇。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经批准出境探亲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境内路费,享受假期工资等待遇;集体所有制及其他形式的企事业单位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可以参照国家和本省关于国有企事业单位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应按国家规定,每年向原单位提供一份境外生存证明,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保险金继续发放。不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发给离职补助费。获准回本省定居并恢复工作的,应全部退还离职补助费,其出境前的工龄和入境后重新工作的工龄可合并计算。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承租的公房,可以与产权单位签订承租保留协议,但时间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二十八条归侨、侨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在本省的眷属,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