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禁毒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5.28施行日期: 2004.05.28题注: (2004年5月2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禁毒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5.28 施行日期: 2004.05.28 题 注 :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01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禁毒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修订 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禁毒条例(2011年修正本)》) 全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禁毒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禁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浙江省禁毒条例(2004年修正本)(2001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公布根据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禁毒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禁毒工作实行综合治理,预防为主,“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做到有毒必禁,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 第四条禁毒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禁毒综合协调组织,落实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禁毒工作责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查禁毒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禁毒工作所需的经费。禁毒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定期审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司法行政、卫生、药品监督、经贸、民政、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及本省的规定,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和措施,切实履行各自的禁毒工作职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能,依法惩处毒品犯罪。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法律法规列入全民普法教育的内容,并组织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开展禁毒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禁毒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信息网站等传播媒介应当积极开展禁毒宣传。 第七条教育部门应当将禁毒教育编入有关教材,列为学校教育的内容。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禁毒教育。发现在校学生有吸毒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家长对其进行帮教、戒毒;对戒毒返校的学生,应当加强教育与监督。 家长应当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禁毒教育。未成年子女有吸毒违法行为的,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予以戒毒治疗并严加管束。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领导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设“无毒社区”。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都负有本系统、本单位、本社区禁毒责任,应当建立、健全禁毒责任制,积极参与建设“无毒社区”。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制度。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人员,应当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十条从事旅馆、餐饮、文化娱乐、美容美发、浴室等服务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经营场所的治安管理,预防和制止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及进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 生产、经营、使用、仓储、运输及进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管理的规定。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国家规定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领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并在每年四月底前将生产、经营情况报告公安机关。 购买使用国家规定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并在每年四月底前将使用情况报告公安机关。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不得转让、出售国家规定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严禁个人购买国家规定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生产、经营企业销售国家规定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并复印购买企业或者单位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购用证明,并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等交易情况,留存两年备查。严禁向个人或者无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购用证明的单位销售国家规定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仓储、运输企业在仓储、承运国家规定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并复印委托企业或者单位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购用证明,并如实记录仓储、承运的品种、数量等情况,留存两年备查。 第十三条进出口国家规定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个人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第十五条戒毒机构应当做好对戒毒场所内的传染病的预防、监测工作。发现疫情,应当及时报告卫生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配合做好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对戒毒人员,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家属或者监护人共同建立帮教小组,对其进行法制、道德和心理卫生教育,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戒毒人员在解除强制戒毒、劳动教养或者限期戒毒期满后三年内,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定期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单位进行尿检。对不按规定尿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传唤,强制其尿检。 第十七条对涉嫌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和戒毒人员的尿检,由公安机关负责;需要复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有关医疗机构进行。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 (三)非法买卖、走私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的; (四)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或者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或者抗拒铲除的; (五)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 (六)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非法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八)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九)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或者引诱、教唆、欺骗、强迫末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治安拘留等行政处罚: (一)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小的; (二)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 (三)非法买卖、运输、存放、使用罂粟壳,数量较小的。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小,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及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严禁吸食、注射毒品。 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给予治安拘留等行政处罚,并予以强制戒毒。 经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毒。 第二十一条从事旅馆、餐饮、文化娱乐、美容美发、浴室等服务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对发生在经营场所内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对单位、业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治安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等证照。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及进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生产、经营、购买使用、储存、运输国家规定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经警告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进出口国家规定的易制毒化学品的,依照《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的,由卫生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和处罚;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禁毒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