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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安徽 发布于 2023-9-3 14:26

安徽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9.21施行日期: 1997.01.01题注: (1996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

安徽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9.21

施行日期: 1997.01.01

题     注 : (1996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安徽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图书、报纸、期刊(以下简称书报刊)出版管理,维护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秩序,促进出版事业繁荣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的单位和个人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出版工作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鼓励出版具有思想价值、学术价值和艺术价值的书报刊。

出版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禁止出版、印刷、发行下列书报刊:

(一)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形象的;

(二)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或传授犯罪手段的;

(三)违反宗教、民族政策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伪造、假冒、侵犯他人著作权等非法手段出版、印刷、发行书报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书报刊出版事业的领导,对在书报刊出版与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出版专项基金,用于扶持优秀图书的出版。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工作。

文化、公安、工商、物价、铁路、邮电、交通和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进行管理。

第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检查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活动,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九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封存、扣押有证据涉嫌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书报刊。封存、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因审查工作需要必须延长的,须经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期不得超过15日。

第十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执法徽章,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严格按规定程序执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图书出版管理

第十一条

图书分为图书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和非图书出版单位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图书两类。

第十二条

成立图书出版单位,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到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图书出版单位在本埠以外设立编辑部或者其他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到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图书出版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核准的专业分工范围出书;

(二)执行国家选题计划和出书计划的审批或备案制度;

(三)遵守国家有关协作出版、自费出版和代印代发的规定;

(四)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送缴样本;

(五)按照国家版本记录的规定在图书上标明版本记录;

(六)不得转让、买卖书号,不得用书号出版报刊;

(七)严格执行编辑审稿校对制度,保证图书出版质量。

第十五条

非图书出版单位编印内部资料性图书,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供本省使用的中小学教材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经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图书出版单位出版。

供全国选用的中小学教材的出版,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涉外图书出版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报刊出版管理

第十八条

报纸、期刊分为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出版的正式报刊和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出版的非正式报刊两类。

第十九条

创办正式报刊,由创办单位的主管部门征得行署、省辖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家驻皖单位、省直单位创办正式报刊,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创办科学技术类正式期刊,由创办单位的主管部门向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创办非正式报刊,由创办单位的主管部门征得行署、省辖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家驻皖单位、省直单位创办非正式报刊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创办科学技术类非正式期刊,由创办单位的主管部门征得行署、省辖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家驻皖单位、省直单位创办科学技术类非正式期刊,报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创办非正式报刊的申请实行定期审批制。

第二十一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办报刊,必须确定一个主办单位和一个主管部门,并根据报刊种类,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报刊合并或者变更名称、宗旨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报刊变更主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发行范围或者停办的,必须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报刊需增刊、增期、扩版的,必须提前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自获得批准文件之日起,报纸主办单位应在2个月内、期刊主办单位应在3个月内持批准文件,到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报刊登记证或者准印证。逾期不办理,批准文件失效。

未经批准,报纸停刊超过3个月、期刊停刊超过6个月的,由批准机关注销报刊登记证或者准印证。

第二十四条

报刊出版单位因采访需要设立记者站或者其他分支机构的,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记者站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

正式报刊,必须标明出版单位、印刷单位、发行单位、出版日期、国内统一刊号、社址、定价、广告经营许可证编号等。

非正式报刊必须标明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社址、出版时间、准印证全称及编号、工本费等。

第二十六条

报刊出版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背办报办刊宗旨;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转让刊号;

(三)不得用刊号出版图书,用报纸刊号出版期刊或者用期刊刊号出版报纸;

(四)严格执行国家报刊质量标准;

(五)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送缴样报、样刊、合订本。

第二十七条

涉外报刊出版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印刷管理

第二十八条

书报刊印刷实行许可证制度。承印书报刊的企业必须经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书报刊印刷许可证,方可承印。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持有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企业实行书报刊定点印刷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承印书报刊的企业合并、分立、迁址或者歇业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承印书报刊的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印省内书报刊,要验明出版单位出具的准印证明;

(二)承印省外书报刊,要验明由外省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明和本省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明;

(三)出版物上印有本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不得擅自出租、转让承印书报刊的纸型、印版或者底片;

(五)不得擅自加印、征订和销售承印的书报刊;

(六)不得承印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书报刊。

第三十一条

承印涉外书报刊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发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书报刊发行(包括批发、零售、出租)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书报刊发行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领取发行许可证。

(一)从事图书总批发业务的,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图书总批发许可证。

(二)从事二级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向行署、省辖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书报刊批发许可证。

(三)从事零售、出租业务的,持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书报刊零售、出租许可证。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严禁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书报刊发行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书报刊发行单位或个人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或者歇业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书报刊发行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亮证经营;

(二)不得超越经营范围,变更经营方式;

(三)不得办理租型造货或代理出版业务;

(四)不得经营内部资料性图书、非正式报刊;

(五)不得摊派、加价出售书报刊;

(六)不得经营走私入境的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发行的书报刊。

第三十五条

中小学教材及教学用图书资料、内部发行的书报刊的发行,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书报刊的进出口发行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并没收其非法经营的书报刊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从事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非法出版、印刷、发行的书报刊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伪造出版单位或者盗用出版单位名称出版书报刊的,没收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出版、印刷、发行的书报刊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受到处罚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其中涉及对出版、印刷、批发单位的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第四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以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的图书报刊,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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