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11.18施行日期: 1993.11.18题注: (1993年11月1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山东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11.18 施行日期: 1993.11.18 题 注 : (1993年11月1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0年8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2000年8月25日公布施行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并依法登记的寺庙、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场所。 第三条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四条经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和在该场所内组织的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危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秩序和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及妨碍国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实施的活动。 第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其一切事务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人民政府的宗教事务部门为主管部门,不设宗教事务部门的,授权有关部门主管。 第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登记。新建、重建寺观教堂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新的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新建、重建寺观教堂和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九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民主管理组织; (四)有经相关爱国宗教团体认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其他教务人员; (五)有管理章程或管理办法; (六)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第十条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场所房地产资料及权属证明; (三)信教公民情况说明; (四)所用主要经典和教义教规; (五)主持人基本情况。 属恢复设立的,还应提交该场所历史沿革情况等材料。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受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后,应于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登记的答复。准予登记的,由批准机关颁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并报上一级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有关登记内容的,应向登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在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爱国宗教团体和该场所的民主管理组织按照民主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负责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民族团结,与不信教公民及不同宗教、教派和睦相处,组织安排宗教活动,处理其他有关事务。 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教务人员的定员,应由相关的爱国宗教团体核准,报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和教务人员,应由相关的爱国宗教团体认定。未经相关的爱国宗教团体认定的,不得以宗教职业者的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或相关的爱国宗教团体管理、使用,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财产登记和财务管理制度,接受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和信教公民的监督。 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房产、土地、山林、墓、塔等,须由该场所管理组织或相关的爱国宗教团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房产、土地及其附属物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相关的爱国宗教团体同意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改建、拆除、转让、出租。 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应服从国家城镇建设的统一规划,国家建设征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房屋和土地,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被列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或风景名胜的宗教活动场所,应接受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和保护文物及环境。 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捐赠,但不得摊派和劝捐。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接受附带政治条件和干涉我国宗教事务的境外捐赠。 第二十条境外的宗教人士可以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过宗教生活。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过宗教生活的境外人士,应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相关爱国宗教团体及该场所的规定。 境外宗教教职人员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讲道、讲经、参与主持宗教活动,须经省爱国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举办海里凡培训班、义工班、查经班等,须经相关的爱国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批准。 举办佛学院、经学院、修女院、修道院、神学院等,须经省爱国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经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批准,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在该场所内分送和非营利性地出售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艺术品及其他宗教用品。 禁止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接受、转运、复制、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宣传品。禁止组织收听、收看境外宗教广播、影视。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反宗教宣传。 任何宗教组织和信教公民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讲经、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生产、服务和社会公益事业。 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和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展览,拍摄影视片。 第二十五条对未经登记而进行宗教活动的寺观教堂及其他场所,由当地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所收取的布施、奉献及香金一律上缴当地财政。拒不执行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取缔。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权活动;造成宗教活动场所经济损失的,责令侵害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拒不执行的,停止其活动,撤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