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199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10.13施行日期: 1994.10.13题注: (1989年7月21日青岛市 ...
青岛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199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10.13 施行日期: 1994.10.13 题 注 : (1989年7月21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8月26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89年9月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根据1994年9月24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5年4月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的《青岛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1995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更好地发展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各类中学、小学(含盲、聋哑、弱智儿童辅读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下同)。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校舍、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规划、建设、管理好校舍、场地。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对所属学校的校舍、场地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其他学校的校舍、场地由其主管单位按本办法进行管理,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中小学校的规划建设,应适应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组织实施。 中小学校的开办、停办、合并、搬迁,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征得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同意,报市政府审批。 中小学校原有校舍的改建、扩建或者部分拆除,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管单位提出意见,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条新居住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必须根据学生就近入学的需要,规划建设或改建扩建中小学校。 第六条中小学校的规划设计,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规划设计方案,应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后,城建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进行验收。 第七条在学校周围进行建设,必须符合《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的规定,不得危害学校环境和教育教学活动。已经造成危害的,应限期治理。 第八条校舍、场地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准侵占和破坏。一切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校舍、场地的义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依学校围墙搭盖临时建筑、堆放杂物和建筑材料等,在学校围墙上开门、打洞、安窗; (二)侵占、破坏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 (三)在学校正门两侧的人行道上摆设摊点、放置垃圾箱等; (四)在学校周围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 第九条校舍、场地必须用于教育教学活动,不得改变用途,不得在校园内建教工家属宿舍和乱插乱建,不得擅自改变校舍结构,不得出租、出借。 第十条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单位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校舍、场地的建设和管理。建立校舍、场地资料档案,做到产权归属清楚,产籍资料完整,全面准确地反映校舍、场地的变化情况。制定校舍、场地检查、修缮、养护计划。对危险校舍,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一条学校负责人对本校校舍、场地的管理负有直接责任。应建立健全校舍、场地管理制度,教育师生员工爱护校舍、场地,并有专人负责,定期检查,对危险校舍,应及时上报,立即采取措施,确保师生人身安全。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加强对勤工俭学用房的管理。勤工俭学,不得挤占教学用房和学生活动场地,不得从事危害师生身心健康和污染学校及周围环境的生产。 勤工俭学,已经挤占教学用房和学生活动场地的,应限期调整;已经造成危害和污染的,应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执行和维护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规划、房产、环保、公安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的行政执法人员,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