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11.06施行日期: 1993.11.06题注: (1993年11月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文发布 ...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11.06 施行日期: 1993.11.06 题 注 : (1993年11月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文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8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1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 专用公路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养护和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公安、土地管理、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水利、邮电等有关部门有责任协助公路管理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负责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审批跨越公路的其他设施的建筑事宜,核批公路的特殊利用、占用和超限运输,维持公路渡口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保障公路完好畅通。 第七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上路执行公务,应按规定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路政巡查车辆应装有“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饰。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宽公路路基和增建其他公路设施所需要的土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征用或划拨手续。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按(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划定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在建筑红线范围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 《条例》施行前已修建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的永久性工程设施,一律不准在原地改建、扩建和重建。对其中严重影响交通安全和妨碍公路扩建、改建的,公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拆除,但应按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条编制村镇规划,办理土地征用、拨用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时,凡涉及到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以内的,有关部门应事先征求县以上公路管理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建设申请,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挖掘公路及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的,必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与公路管理部门签订保证公路安全畅通的协议;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确需占用公路路产的,应按规定取得同意或批准后,向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占用费;损坏公路路产的,还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二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永久性占用、利用国道、省道的公路路产时,建设单位应向地(市)公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公路管理部门批准,签订协议,按协议内容施工。妨碍交通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牌楼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在设计前向地(市)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准立项建设。其净空高度不得少于五米,跨度不得少于公路发展规划确定的路基宽度。需要在公路下埋设地下管道、管线时,其深度不得少于一米。因施工损坏公路路产的,应负责按原标准修复或赔偿。 第十四条凡需在国道、省道上增设交叉道口,建设单位在设计前应向地(市)公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公路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按批准文件规定的原则进行设计。施工前应与当地公路管理部门签订协议,规定工期、技术标准、质量、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等方面的内容。工程竣工时,须有公路管理部门的技术人员参与验收。因施工损坏公路路产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五条凡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后,由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方可通行。超限运输单位应承担公路管理部门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以及检测、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六条履带车、铁轮车以及类似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其它运输机具,应取得公路管理部门的批准后方可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但必须采取保护路面的技术措施。损坏路面的,通行后应予修复或赔偿。 第十七条机动车制造、修理企业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确需上路试车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公路管理部门的同意,签订协议,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牌和公路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路段牌,方可在规定的路段试车,并向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公路损坏赔偿费。 第十八条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集市贸易、摆摊设点、制坯晒粮、倾倒余土垃圾、堆放杂物、堵截公路排水沟。 公路两侧建筑物的室外地坪标高必须低于公路路肩标高三十公分以上。 第十九条禁止在桥梁、公路防护工程、导流坝上下游一百米范围内挖石、采矿、取土,不得在公路边坡及边坡外缘二米范围内取土、取砂(石)。 第二十条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公路绿化必须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进行。严禁盗伐和损坏公路路树。如因工程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砍伐公路路树的,必须报经公路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滩涂挖砂、取土、采石的,公路管理部门应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料场。公路管理部门在经核准的料场挖砂、取土、采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索取价款。 有关部门可对公路管理部门在料场挖取的砂、土、石的用途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对配合公路管理部门保护公路路产的有功人员,由公路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公路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可分别情况,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补办手续,立即停工、停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用于公路维修。赔偿费、罚款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占用费的收取办法由省交通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 罚款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凭证,罚款收入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公路管理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公路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公路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公路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公路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