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1.28施行日期: 1989.01.28题注: (1989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1.28 施行日期: 1989.01.28 题 注 : (1989年1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8月23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废止) 全文 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精神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实际需要,决定对《安徽省禁止赌博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赌博是违法的”,修改为:“赌博是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 二、第三条修改为:“查处赌博应贯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教育多数,惩办少数。” 三、第六条修改为:“参加赌博活动,为赌博活动提供条件、巡风放哨,或者在查禁赌博活动中为参赌人通风报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四、第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多次赌博,赌资数额较大的; (二)在公共场所赌博的; (三)流窜赌博、赌资数额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窝赌抽头或者在赌场上以各种方式为参赌人提供较大赌资的; (五)利用赌博进行诈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六)抗拒、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或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查禁赌博活动,尚未采用暴力、威胁手段的。” 五、第八条修改为:“参与赌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罚: (一)经常赌博,屡教不改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干部和城乡基层干部参与赌博的; (三)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进行赌博活动的; (四)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增加下列内容,作为第九条:“参与赌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主动交待赌博行为,有悔改表现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协助禁赌,有立功表现的; (三)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七、第九条调整为第十条。 八、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村、街道基层组织应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宣传教育,组织正当文娱活动,防止、禁止赌博。” 九、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受到治安处罚者,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十、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应受到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裁决、执行;科处罚款、没收财物的,应由公安机关发给罚没凭证,罚没的款物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 十一、第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禁止赌博的规定同时废止。”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安徽省禁止赌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安徽省禁止赌博条例(1989年修正本)(1986年3月1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89年1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安徽省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严禁赌博活动,维护城乡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精神,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以获利为目的,以财物作赌注比输赢的活动,都是赌博行为。赌博是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应予禁止。 第三条查处赌博应贯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教育多数,惩办少数。 第四条赌场上的赌资、赌具和赢得的财物,一律没收。赌场上输欠、借欠的赌债,一律废除。 第五条初次赌博或赌博财物数额较少的,应予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 第六条参加赌博活动,为赌博活动提供条件、巡风放哨,或者在查禁赌博活动中为参赌人通风报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多次赌博,赌资数额较大的; (二)在公共场所赌博的; (三)流窜赌博、赌资数额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窝赌抽头或者在赌场上以各种方式为参赌人提供较大赌资的; (五)利用赌博进行诈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六)抗拒、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或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查禁赌博活动,尚未采用暴力、威胁手段的。 第八条参与赌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罚: (一)经常赌博,屡教不改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干部和乡村、街道干部参与赌博的; (三)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进行赌博活动的; (四)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第九条参与赌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主动交待赌博行为,有悔改表现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协助禁赌,有立功表现的; (三)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国家工作人员或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查禁赌博公务的。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村、街道基层组织应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宣传教育,组织正当文娱活动,防止、禁止赌博。 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村、街道基层组织的领导干部和主管人员对本单位、本辖区赌博活动放任不管的,应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受到治安处罚者,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利用执行禁赌公务之机,敲诈勒索,谋取私利,侵吞赌资、赌具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四条对依法执行禁赌公务,成绩显著的,以及积极检举、揭发或制止赌博活动的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予以表扬、奖励。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应受到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裁决、执行;科处罚款、没收财物的,应由公安机关发给罚没凭证,罚没的款物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本条例由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安徽省公安厅解释。 第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禁止赌博的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