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5.13施行日期: 1984.05.13题注: (1986年5月13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
吉林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5.13 施行日期: 1984.05.13 题 注 : (1986年5月13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被1997年9月26日发布并实施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吉林省种用家畜家禽管理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经济合同的鉴证与公证 第四章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五章对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的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订立的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科技协作、联合经营等经济合同。 第三条管理经济合同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统一管理经济合同。负责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仲裁经济合同纠纷;确认无效经济合同;查处违法经济合同;指导业务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应通过信贷、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指定机构、人员,管理、监督检查本系统和所属单位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调解经济合同纠纷。 各企业、事业单位指定机构、人员,管理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农副产品定购合同。 第五条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政策规定。当事人不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对有关的经济合同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还应把企业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做为一项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第八条经济合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当事人的合法资格及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 二、审查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履约能力; 三、监督当事人对不能即时清结的经济往来,必须签订书面经济合同; 四、督促、检查当事人全面履行经济合同; 五、检查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是否履行了法定手续; 六、检查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 第九条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服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主动提供与经济合同有关的会计帐册、经济合同档案等资料。对有意违抗、逃避监督检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通报、罚款等处分,必要时可以并处。当事人对处分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第十条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另一方应主动追究违约方的责任,按规定索要应偿付的违约金或赔偿金。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使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另一方对违约方不追究责任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违约方处以数额相当于应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的罚款,上缴国库。并对不追究责任的一方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给予罚款处分。对合同当事人直接责任者个人,其情节严重的,可追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在办理托收承付结算时,应对经济合同进行严格审查,按结算办法认真办理;对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应按照结算制度规定,处理承付、拒付以及扣收延付款项。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确认无效合同和查处违法合同案件过程中,可向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查询无效合同当事人和违法单位或个人在银行往来款项。根据案情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制作冻结通知书,通知银行冻结其部分存款或全部存款。银行接到冻结通知书,即予以冻结。冻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如需解冻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作解冻通知书,通知银行解冻;期满不通知解冻,银行即自行解冻。 第十三条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书、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以及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及时从当事人帐户中扣留或划拨需支付的款项。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鉴证与公证 第十四条经济合同的鉴证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申请,依法证明该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行性,并负责监督、检查合同的履行。 第十五条经济合同的鉴证,均由供方、发包方、承揽方、承运方、供电方、保管方、承租方、贷款方、保险方、技术转让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物资交易等会议上签订的经济合同,要求鉴证的,由会议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办理。 第十六条经鉴证的异地经济合同,由鉴证机关及时将合同副本转给对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便协助监督履约。 第十七条经济合同的公证机关是公证处。公证机关根据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申请,依照法定程序证明该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经济合同的公证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经济合同鉴证与公证均实行自愿原则。国家和省规定必须鉴证的除外。 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到鉴证机关进行鉴证,也可以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十九条经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如需要修改、补充、变更或解除时,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以协议书形式,报送原鉴证机关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证机关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必须认真审查。符合鉴证或公证规定的,给予鉴证或公证。不符合鉴证或公证规定的,不予鉴证或公证。 发现经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有错误时,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应及时撤销鉴证或公证。其责任属于原鉴证或公证机关的,则应退还其鉴证或公证费用。 第四章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 一、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组织以法人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 二、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 三、国家法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签订的经济合同; 四、经济合同条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计划的; 五、经济合同标的为国家明令禁止买卖的物、未经许可经营的物或法律、政策所不允许的行为; 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签订的经济合同; 七、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 八、代理人未经授权、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限消灭后签订的,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经济合同; 九、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同自己签订的经济合同; 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经济合同; 十一、代理人与对方通谋签订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经济合同。 第二十二条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归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无效经济合同,应制作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人民法院确认的无效经济合同,按司法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已签订的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应立即终止。 第二十四条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由该经济合同所引的财产后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无效经济合同不服的,可在收到确认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提出申请复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令其执行。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原确认正确的,应予驳回;原确认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确认。 第五章 对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 一、假冒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以欺骗手段伪造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利用经济合同倒卖国家限制流通的物及其调拨单、提货单、批文、指标等牟取非法利益的; 四、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牟取非法利益的; 五、把经济合同作为买卖标的物进行交易牟取非法利益的; 六、为不法分子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经济合同文书供其行骗,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 七、利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之机行贿受贿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八、利用经济合同转包渔利、非法转让以及其它利用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的处理,应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给予通报批评、收缴非法所得、罚款、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分,必要时可以并处,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在处理中应注意补偿对方损失,维护被侵权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都应揭发检举。业务主管部门对本系统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应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三十条对揭发检举和协助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的有功单位或个人,应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的处理,应制作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 对案件中涉及的有关人员应当通告其所在单位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提出复议,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复议申请,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我省过去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本条例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