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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条例

山东 发布于 2023-9-3 17:47

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条例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8.11施行日期: 1996.08.11题注: (1996年8月1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 ...

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条例

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8.11

施行日期: 1996.08.11

题     注 : (1996年8月1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5年9月24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5号《山东省信访条例》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持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级人大常委会)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做好信访工作,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认真处理来信和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电报、电话或者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批评、建议、申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提出控告、检举,要求有关机关和单位调查处理的活动。

进行前款规定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称为信访人。

第四条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宪法和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条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上访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一般不得超过5人。

第七条各级人大常委会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具体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第八条各级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职责:

(一)受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二)办理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交办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三)办理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四)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交办或转办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五)反映信访情况、动态和信访中的重要问题;

(六)检查、指导、督促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七)受理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问题。

第九条各级人大常委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内容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一)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法律的行政、司法行为的申诉信访件;

(五)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和申诉;

(六)对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对不服本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和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信访件;

(八)人民群众反映的人大常委会职权内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条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件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交有关职能部门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办理,有关部门必须认真调查处理;

(二)发函交有关职能部门查办的信访件,应明确提出要查实的问题,承办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查处结果,并答复来信来访者;到期不能上报的,必须书面说明情况;

(三)对承办单位处理不当的,可以通知重新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通知其补充说明,承办单位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办结,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结果;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四)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职责不明、管辖不清而不予受理的控告、申诉案件,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协调处理;

(五)对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后处理的信访件,分别情况,责成各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人大常委会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

第十一条各级人大常委会在办理信访件中,需要向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阅案卷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对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信访件,承办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或者按上级人大常委会规定的期限办结并报告结果。

第十三条对信访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大常委会及有关领导机关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可分别情况责成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群众来信不及时阅办,对应接待的群众来访,拒不接待的;

(二)对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推诿、拖延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件拖延不办,又不说明理由的;

(四)索贿受贿、徇私枉法、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五)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或者转告被控告、被检举者的;

(六)利用职权引诱、恐吓、胁迫、打骂信访人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可责成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由民政公安部门按照规定作出收容遣送、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取闹,长期滞留,不听劝告,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聚众闹事,拦车堵门,张贴大、小字报、标语等,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

(三)侮辱、威胁、殴打、伤害信访工作人员的;

(四)利用信访渠道捏造事实诬陷他人,或者造谣惑众的;

(五)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精神病人在患病期间有实际问题要求解决的,由其监护人或者亲属代为反映。精神病人在患病期间上访,由接待单位通知其监护人、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接回。扰乱信访工作秩序的,由接待单位会同驻地公安机关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适用本条例;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对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的来信来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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