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关于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服现役的处罚规定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6.24 施行日期: 1988.11.27 题 注 : (1988年11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文件苏政发〔1988〕16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1997年12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废止)(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2年6月1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02年6月2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做好征兵工作,提高兵员质量,加强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十八周岁至二十二周岁的适龄男性公民申请就业,须持经兵役机关核准的兵役登记证明。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都不得批准和接收拒绝、逃避兵役登记者就业。 第三条对符合兵役登记或服现役条件而拒绝、逃避,经教育不改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城镇待业青年、农村户口青年,三年内不发个体营业执照;个体工商业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三年内不予补发; (二)就业前的培训生取消其培训资格;临时工予以辞退; (三)市、县、乡(镇)、村企事业单位的农民工,予以除名; (四)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的干部,取消其干部资格。 对上述人员,三年内不予招工、招聘、招干,不准报考中等、高等学校,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五)已就业的工人,取消原有浮动工资和奖金,三年内不得上浮,不发奖金;见习期的新工人三年内不予转正,不准参加中等、高等学校招考,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的兵役部门和城市街道办事处、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对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服现役的适龄公民进行处罚,须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新兵入伍后擅自逃离部队,经反复教育仍拒绝回部队的,可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在逃期间,扣除其家属享受的优待金。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第六条对抵制、阻挠适龄公民履行兵役登记、服现役的家长、亲友和有关单位的领导或直接责任者,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办理兵役工作时,收受贿赂,营私舞弊,为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服现役提供条件者,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兵役工作遭受严重损失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应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或组织,由当地人民政府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 第九条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