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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办法

安徽 发布于 2023-9-3 17:55

合肥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办法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6.22施行日期: 1995.08.01题注: (1995年6月2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

合肥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办法

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6.22

施行日期: 1995.08.01

题     注 : (1995年6月2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7年6月7日发布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等六个修正案和废止〈合肥市惩治扒窃的规定〉、〈合肥市惩治盗窃自行车的规定〉的决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位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义务兵退伍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合肥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户籍在本市的公民。

第三条

市、县(区)、蜀山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工作的领导,并将其列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的考核内容。

第四条

市、县(区)、蜀山镇的征兵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各该级兵役机关负责办理。

军分区和县(区)、蜀山镇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

市民政局负责本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和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宣传、公安、监察、卫生、教育、粮食、劳动、交通运输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工作。

第二章 征兵

第五条

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按照上级征兵命令,男性适龄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女性适龄公民根据军队需要被征集服现役。

单位和公民应当教育、鼓励、支持符合服现役条件的职工、亲属报名应征。

第六条

征兵期间,市、县(区)、蜀山镇人民政府应成立征兵领导小组和征兵办公室,具体领导和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征兵工作由本单位的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指定的部门办理。

第七条

男性适龄公民应当在户口所在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核验,不得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核验。

第八条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应当在当年9月30日以前按照当地兵役机关的安排,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学历证书及健康证明,按时到兵役登记站参加兵役登记,领取《兵役登记证》。

年满19岁至22岁的男性公民,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安排,携带《兵役登记证》到当地兵役登记站进行核验。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经过登记的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依法确定本单位和本区的应服兵役、免服兵役、不得服兵役和缓征人员,并报县(区)、蜀山镇兵役机关批准,签发《兵役登记证》,建立兵役登记档案,择优确定当年的预征对象。

第十条

各县(区)、蜀山镇每年征兵人数、要求和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合肥军分区根据上级的征兵命令规定,保质保量,完成征兵任务。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征兵办公室确定的送检人数,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

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时,应当如实反映身体情况。

第十二条

当地公安机关的派出所和所在单位对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的政治、文化、年龄、户籍和户口性质进行审查,对准备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应当逐个进行复查。

第十三条

县(区)、蜀山镇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推荐意见,对政治审查、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审定新兵。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张榜公布,并组织欢送。

第十四条

征兵期间,各单位的招工、招干、招生,应当服从征兵需要。

第十五条

城镇在职的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核验和体检,应当作为正常出勤。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自费就读于非全日制各类学校者参加各种培训的,被征集服现役时,校方或者培训单位应退回相应的学习费用。

第十七条

男性适龄公民,参加招干、招工、招生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驾驶证、户籍迁移出境、劳务输出手续以及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时,必须持有兵役机关签发、核验的《兵役登记证》,有关部门和单位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禁止在征兵工作中提供假文凭、假年龄、假户口、假体格检查诊断书和其他虚假证明。

参加征兵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第十九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或者义务兵逃离部队的,由县(区)、蜀山镇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在《兵役登记证》上予以注明。

第三章 优待

第二十条

各县(区)、蜀山镇人民政府对本地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依照其户口所在地实行优待。

第二十一条

城镇在职职工应证入伍,军龄计作连续工龄,服役期间享受原单位同类职工相同的调级待遇,由原单位发给基本工资待遇的优待金,单位应为其继续交纳养老保险金;合同制职工合同期满后,应当顺延合同期限。

第二十二条

各区、蜀山镇的城镇无职业青年应证入伍的优待金,按每人每年不低于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收入三分之一的标准发给。优待金由市和区、蜀山镇财政部门按应征入伍义务兵总数各承担50%,由区、蜀山镇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和管理。

各县城镇无职业青年应征入伍的优待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自定。

第二十三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应予保留,但不得荒芜;本人和父母的义务工予以免除。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给予义务兵家属不低于当地上年人均纯收入的优待金,当年兑现。优待金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筹集。

第二十四条

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义务兵,其家属当年应增加不低于当地百分之二十的优待金。

服役期间荣立个人二等功以上的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第二十五条

在同等条件下,义务兵家属在申请购买、分配住房和宅基地使用权,以及贷款和接受救济方面享有优先权,分配住房时,应当将义务兵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二十六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民航售票处、主要客运码头,应当设立军人售禀窗口和军人候车(机、船)室。对过往军人实行优先购票、优先上车(机、船)、优先托运行李。

第四章 安置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退伍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征集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由上级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接待,欢迎义务兵退伍回城乡参加社会主义建设。

第二十八条

退位义务兵自退伍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入伍通知书和部队退伍证、行政、组织介绍信分别到市、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办理退伍报到和预备役登记手续。

郊区、蜀山镇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安置和预备役登记手续由郊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和蜀山镇民政部门负责办理。

公安、粮食部门凭安置办公室介绍信办理入户和粮油供应关系。

第二十九条

城镇户口的义务兵退伍,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安排工作,保证第一次就业;各企业、事业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

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工作单位的,必须经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同意。

第三十条

鼓励义务兵退伍后在劳动力市场参与竞争和自谋职业。义务兵退伍后自谋职业的,民政、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介绍就业、办理证明等方面应当给予方便和支持。

第三十一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由原征集地政府妥善安排生产及生活;乡镇企业有义务接收安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聘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置二、三等因公因战负伤致残的退伍义务兵时,被指定接收安置的单位,应当安排他们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有规定的外,下列情况之一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公安、粮食部门只办理户口、粮油关系,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安排工作。

(一)无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非农业入伍通知书》、《士兵登记表》的;

(二)户口在本市而到异地入伍的;

(三)义务兵退伍后无正当理由三个月内不报到或者不办理预备役登记手续的;(四)不要求安置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时间超过一年的。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区)、蜀山镇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贯彻执行兵役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征兵任务成绩突出的;

(三)优待、安置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对征集、优待和安置工作中弄虚作假行为举报有功的;

(五)公民积极支持符合服现役条件的亲属报名应征表现突出的;

(六)服役期间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

第三十五条

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格检查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教育,经教育无效的,予以强制登记、体检,可以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符合服现役条件的公民及其亲属拒绝、逃避以及阻挠征集,经教育不改的,由县(区)、蜀山镇人民政府处以当地一个义务兵年优待金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拒绝接受或者未完成义务兵征集、优待,退伍安置任务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受到通报批评的单位,仍应当完成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任务。

第三十八条

征兵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兵役机关建议,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逃避服现役的公民提供便利,或者故意将明显不合格人员征集入伍的;

(二)泄露征兵工作秘密的;

(三)出具假政治审查材料、假文凭、假年龄、假户口、假体格检查诊断书或者其他虚假证明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九条

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应出具处罚通知书。

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四十一条

征兵、兵役登记和退伍安置工作所需经费,由地方各级财政纳入预算列支。

第四十二条

蜀山镇应征公民的入伍批准手续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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