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应缴公物处理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1.28施行日期: 1996.11.28题注: (19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应缴公物处理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1.28 施行日期: 1996.11.28 题 注 : (1996年11月28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10年11月2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青岛市应缴公物处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 全文 为加强对应缴公物处理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青岛市应缴公物处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应缴公物的拍卖业务,由青岛拍卖行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承办。”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应缴公物处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出修正。 附:青岛市应缴公物处理办法(1996年修正本)(1995年9月22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11月28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应缴公物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对应缴公物处理的管理,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应缴公物是指: (一)本市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购置的按规定需要处理的办公设施、设备及其他物品; (二)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没收和追缴不予返还的物品; (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已作损失核销的赃物; (四)国家工作人员接受的应当上缴国库的礼品; (五)应当依法上缴国库的无主物品; (六)其他应当依法上缴国库的物品。 第三条市和各区(市)财政部门是应缴公物处理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应缴公物处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加强应缴公物管理,建立健全应缴公物处理的有关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应缴公物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处理应缴公物应当按其性质、价值不同分类处理。进行处理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需处理的应缴公物开列清单,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处理应缴公物,实行公开拍卖。不宜拍卖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按规定变价处理,报财政部门备案。 应缴公物的拍卖业务,由青岛拍卖行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承办。 拍卖应缴公物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等可以采取定向拍卖方式,首先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粮油和鲜活、易腐烂变质商品,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条下列应缴公物,不进行公开拍卖,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会同财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金银(不含金银首饰)、外币、有价证券、文物、药品等专管专营物品,应及时交由专管、专营部门收兑或收购; (二)属于政治性、破坏性物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无偿交由专管部门处理; (三)危害人民健康、公共安全和带有淫秽内容的物品,由收缴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其他因质量方面的原因禁止销售的物品,由收缴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进行公开拍卖的其他物品。 按上列规定核准处理的应缴公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开列清单,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 第九条应缴公物拍卖一般采取有底价的方式进行。拍卖时,由委托拍卖部门或单位和拍卖机构会同财政、物价部门标定底价,按高于底价的最高价成交。拍卖物未能拍卖出去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由拍卖机构作价收购。 第十条应缴公物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应当及时将拍卖收入返还委托部门或单位,并将拍卖依据、应缴公物清单和交款单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处理应缴公物的收入除按有关规定可以留用的外,应当及时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对隐瞒或不按规定上报的,或在应缴公物处理过程中有截留、挪用、私分等行为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限期予以追缴,并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对该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海关、铁路、民航等国家、省驻青部门和驻青企业、事业单位的应缴公物处理,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