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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禁止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1997年修正本)

山东 发布于 2023-9-3 18:53

青岛市禁止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8.16施行日期: 1997.08.16题注: (1994年1月7日青岛市 ...

青岛市禁止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1997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8.16

施行日期: 1997.08.16

题     注 : (1994年1月7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2月2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1994年2月22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4年9月24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7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第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3年12月1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禁止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的《青岛市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2004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减轻城市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以下简称五区)。

第三条市公安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禁止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非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包括电子等模拟爆竹,下同)。

在重大节日和全市性庆祝、庆典活动中需施放焰火的,由组织者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由市公安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通告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施放。

经批准施放焰火的,须到市公安局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可购入烟花爆竹。

第五条除前条规定情况外,五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外地购入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五区内制作、销售烟花爆竹。

对外贸易单位需从五区以外运进市内港口或在五区危险品仓库暂存烟花爆竹的,必须到市公安局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六条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托运和邮寄烟花爆竹。

第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擅自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由公安机关处以4000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燃放者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对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对擅自购入和制作、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对单位处以4000元至1万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对未经批准运入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运输的烟花爆竹,并对承运人处以2000元罚款;

(五)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情节严重的,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依法应处行政拘留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未满14周岁,不予处罚,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赔偿损失;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且个人没有经济收入的行为人,对其罚款或应由其负责赔偿损失的款项,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对最先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处罚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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