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查禁淫秽物品治安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1.12 施行日期: 1989.11.12 题 注 : (1989年11月1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8年1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查禁淫秽物品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的《黑龙江省查禁淫秽物品治安管理规定(1998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写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的录像带、录音带、影视片、视盘幻灯、照片、书画、报刊、抄本,印有淫秽图照的玩具、用品以及淫药、淫具。 夹杂淫秽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和其他自然科学作品,不属于淫秽物品,不在本规定查禁之列。 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藏或隐匿淫秽物品,不准制作、复制、出租、出售、传播、张贴淫秽物品。 第五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播放有诲淫内容的音像制品。 第六条涉外的接待、交通运输等单位对客人送给或丢弃的有诲淫内容的书、画和其他诲淫性物品,应立即全部送交本单位保卫部门,由保卫部门及时上交公安机关。严禁单位和个人私自保存,更不准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扩散。 第七条出国人员回国时非法携带的各类诲淫性物品,应主动上交本单位保卫部门或公安机关,不准私自保存或向外扩散。 第八条进口外国书刊、资料较多的文化教育、科研等单位,应指定专人对进口的书刊、资料进行严格审查。凡夹杂诲淫内容的,必须建立严格管理制度,限制阅读和使用范围。 第九条从国外进口的夹杂诲淫内容的没有参考使用价值的书刊和资料,由单位负责,派专人看护,到公安部门指定的造纸厂销毁。严禁任何人借销毁之机抢看、藏匿、扩散。 第十条各级公安机关对收缴的淫秽物品,应建立严格管理制度,按有关规定程序处理,无关人员一律不准接触。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三条初次参与观看淫秽录像或淫秽物品活动的,情节轻微,能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本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免予治安处罚。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按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二)违反第五条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实行劳动教养; (三)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给予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的各类淫秽物品一律没收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裁决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职务便利,违反本规定,传播淫秽物品的,应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制造、贩卖、携带、存放淫药、淫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黑龙江省查禁卖淫及嫖宿暗娼活动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对各类合法出版物有关淫秽、色情内容部分的鉴定和处理,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