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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

浙江 发布于 2023-9-3 19:40

宁波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制定机关: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4.29施行日期: 1996.10.01题注: (1996年4月29日浙江省第 ...

宁波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

制定机关: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4.29

施行日期: 1996.10.01

题     注 : (1996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0年4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0年8月11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波市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明确厂长(经理)任期内的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实行独立核算的市和县(市)、区属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公司董事长离任,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厂长(经理)离任,是指厂长(经理)因辞职、辞聘、解聘、免职、撤职、调离、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

第四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必须实行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离任审计)。

厂长(经理)因辞职、辞聘、退休等原因离任的,必须先审计后离任;因其他原因离任的,可以先离任后审计,但审计必须在其离任后一个月内开始。

离任审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章程以及依法订立的经营目标合同、协议等进行。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审计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主管部门,对离任审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市和县(市)、区审计机关;

(二)经市审计机关确认的企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内审机构);

(三)经市审计机关确认的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会审计机构)。

第七条

审计组织实施离任审计时有下列权限:

(一)检查离任者所在单位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离任审计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二)就审计事项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八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离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九条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办理离任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扰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十一条

下列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一)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专门从事国有资产经营的国家投资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控股公司、集团公司;

(二)市属国有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大中型工业企业;

(三)市政府指定的其他市属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集团公司。

第十二条

市属其他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由部门内审机构或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审计。

第十三条

县(市)、区属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管辖分工,由县(市)、区审计机关确定。

第四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内容:

(一)企业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经营目标完成情况;

(五)有关生产经营方面的重大决策情况;

(六)企业收益分配情况;

(七)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审计组织在审计工作中,为了查明有关事项,有权追溯到离任厂长(经理)任期以前的年度。

第十五条

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由决定或批准其离任的部门或组织告知同级审计机关,并按离任审计管辖分工,向审计机关提出离任审计申请,或通知部门内审机构,或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组织应当在接到离任审计的申请、通知或委托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组成审计组。

社会审计机构在决定受理离任审计后,应当与委托的部门或组织签订委托协议书。

第十七条

审计组织在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应当向离任者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或委托协议书副本。审计通知书、委托协议书应当载明离任审计的内容、范围、对离任者所在单位的要求及审计组组成人员等内容。

第十八条

离任者所在单位或离任者认为审计人员与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离任者所在单位或离任者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审计组织决定。

第十九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离任者所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必须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下列资料:

(一)企业章程、经营目标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重大决策的有关资料;

(二)离任者的陈述报告或工作总结;

(三)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财产清查、资产盘存变动及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五)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其他资料。

离任者所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

第二十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组织提出离任审计报告。审计组在向审计组织报送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离任者所在单位和离任者的意见。离任者所在单位和离任者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意见以书面形式送交审计组或审计组织。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织负责审定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和离任者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部门内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应当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按审计管辖权限报请审计机关依法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部门内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应自出具或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送交离任者所在单位、离任者和有关部门。

部门内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应在出具之日起十日内按审计管辖权限报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离任者所在单位和离任者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决定或批准厂长(经理)离任的部门或组织申诉。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织在离任审计中,认为厂长(经理)在任期内业绩显著的,除在审计意见书中作出评价外,可向有关组织或部门提出奖励建议。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织在离任审计中,发现企业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认为对负有责任的厂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决定或批准厂长(经理)离任的部门或组织报告,并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组织在离任审计中,发现厂长(经理)和其他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决定或批准厂长(经理)离任的部门或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向审计组织提出离任审计要求的,由同级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报告同级政府;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离任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接受离任审计,或离任者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拖延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材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离任者、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有关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离任者所在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有关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的有关资料,或转移、隐慝违法取得的资产的,由审计机关或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部门内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及其审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警告。

社会审计机构及其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审计机关和部门内审机构的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属其他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社会审计机构承办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费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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