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实施条例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2.18施行日期: 1984.02.18题注: (1984年2月18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 ...
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实施条例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2.18 施行日期: 1984.02.18 题 注 : (1984年2月18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被1997年11月14日发布并实施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管理好我省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特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街头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及有关环境。 第三条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和市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检查员)负责;食品的卫生监督、抽样化验以及对市场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兽及其肉品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农牧部门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负责。凡在市场发现的有碍食用安全的食品,统由市场管理部门的食品卫生检查员、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员负责处理。 第四条城市永久性的较大的贸易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设置食品售货台(架)或贸易棚(厅),并提供上水设施。在集市、街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要保持环境清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第五条凡在集市、街头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和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交申请,经审查签署合格意见后,由同级卫生局审核签发《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申请者持证向当地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如需变更生产、加工和经营范围,也必须按此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上述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时,必须同时持有《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亮证营业,严禁无证营业。 第六条凡在集市上经营的食品,都应按品种划行归类,在指定摊点经营,不得在市场内流动叫卖或在场外交易。不得将原料、生食品与熟食品放在一起,防止交叉污染。 第七条经营直接入口的食品、饮料、切开的瓜果和散装消毒乳类,必须在食品亭(房、车、棚、玻璃箱、罩)内的台架上出售(有严密小包装者除外),并需具备防尘、防蝇设备。 第八条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台面、衡器必须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禁止用废纸、书报或有毒塑料薄膜包装直接入口食品。 盛放直接入口熟食品的容器、餐具、饮具,使用前必须冼净、消毒。 第九条从事经营食品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业。健康证应随身携带,以备查验。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者,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白色工作服、帽,必须使用工具售货。 第十一条出售的食品必须新鲜、无毒、无害,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严禁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如:河豚鱼、毒磨菇、化肥生发的豆芽、浸泡过或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干菜等,以及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粮食、菜果等;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痘肉及痘肉制品等; (五)未经兽医卫生检验的肉类及其制品,以及熟蟹、()()、死黄鳝、死甲鱼及其制品; (六)不合格的自制糖果、“糖人”、糖稀、棉花糖等; (七)用糖精、香精、人工色素配制的颜色水以及一切人工着色食品或食品原料; (八)加入药物的(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用料配方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和做为调料或食品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九)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过程中造成污染的; (十)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十一)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十二)超过保存期限的; (十三)无商标或无注册商标的瓶装酒类,以及假冒商标的食品、无生产日期的罐头; (十四)为防病等特殊需要而临时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五)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 (十六)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规定的。 第十二条少数民族地区市场生产经营的传统食品、民族食品及特殊食品,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精神,结合本地情况制定补充办法。 第十三条凡在集市、街头经营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的监督和检查,食品卫生监督员可根据卫生监督的需要,按规定,凭据无偿抽取检验所需的样品。 第十四条凡认真执行本条例,在生产经营中食品卫生搞得好的单位或个人,经评定可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凡违反本条例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检验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试行。吉林省爱卫会等单位发布的关于加强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的通告即行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