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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山东 发布于 2023-9-3 20:31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4.03施行日期: 1999.04.03题注: (1999年3月23日青岛市第十二届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4.03

施行日期: 1999.04.03

题     注 : (1999年3月23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3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7年8月29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7年9月21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促进司法公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青岛海事法院(以下简称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实行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支持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司法机关应当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监督权。

第四条

监督司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重要日常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研究处理;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协助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负责办理监督司法工作的具体事项。

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对有关司法工作的议案及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四)案件办理情况;

(五)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六)实施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情况;

(七)应当依法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审判、检察纪律的情况;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的违法行为;

(五)应当依法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的下列案件进行监督: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检举中需要监督的;

(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中要求监督的;

(三)全国、省人大常委会交办或者区(市)人大常委会请求监督的;

(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中有违法或者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司法机关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一个月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

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对司法机关投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对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向主任会议报告审查意见,主任会议审查确认后,责成有关机关纠正,或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撤销的决议、决定。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听取并审议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专题报告或工作汇报。

主任会议和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受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可以听取司法机关的专题报告、工作汇报。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并审议报告的议题,可以由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提出,也可以由司法机关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的报告议题,应当在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的报告文本、资料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临时确定的报告议题,应当及时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按要求时间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并审议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或专题报告时,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报告不同意的,应当责成报告机关作出补充报告或重新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工作报告、专题报告或工作汇报提出的审议意见,需要作出答复的,有关机关必须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可以组织各自的组成人员以及人大代表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视察或执法检查。

第十五条

视察或执法检查时,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座谈、询问、查阅资料等方式。司法机关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回答问题,提供资料。

第十六条

视察或执法检查中提出的意见,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对发现的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案件的监督,可以采取交办、调查、听取汇报、调阅案卷、发出监督意见书等方式。

调阅案卷,应当经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并由专人负责,注意保密,保持案卷完整无损。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的重要案件由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向司法机关提出监督意见,必要时提交主任会议研究,或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提请审议的案件,认为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决定发出监督意见书。

监督意见书的内容,应载明被监督机关、监督事由、监督目的与要求。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接到监督意见书后应按要求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述职。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市人大代表评议司法机关的工作。

述职和评议的内容、方式等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

第四章 责任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司法机关及有关责任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违反或者不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二)对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监督事项不办理的;

(三)对监督意见书提出的监督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不报告的;

(四)对市人大常委会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对有关司法工作的议案及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久拖不办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情节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有关机关限期纠正;

(二)责成或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处理;

(三)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可以撤销其职务;

(四)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职务。

司法机关及有关责任人认为前款处理失当的,可以陈述理由,请求变更,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三个月内依法作出答复。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对具有司法职能的公安、国家安全、司法等部门司法工作的监督和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工作的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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