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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山东 发布于 2023-9-3 20:16

淄博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0.15施行日期: 1997.10.15题注: (1996年5月29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淄博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0.15

施行日期: 1997.10.15

题     注 : (1996年5月29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00年11月30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提高肉品质量,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凡需屠宰的上市生猪必须到定点屠宰场、点进行屠宰。

第四条市、区(县)财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对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商业、卫生、税务、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区和乡村生猪屠宰场、点,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设置。

第六条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与居民区、饮用水源地、医院、学校、幼儿园等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

(二)生产设备、建筑设施、工具用具、水源等符合卫生标准和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设有生猪待宰间、屠宰间、病猪隔离间及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有熟悉屠宰管理工作的人员和具有屠宰技术的人员;

(五)区(县)以上国有肉联厂、屠宰厂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屠宰检疫人员和检疫、检验设施。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引导个体屠宰户,在自愿的基础上联合开办生猪屠宰场、点。

较大规模的养猪场,可以附设生猪屠宰场、点,从事生猪屠宰业。

第八条开办生猪屠宰场、点,由开办企业或者个体业户提出申请,经区(县)财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卫生、税务、环保等部门联合考察验收,核发生猪屠宰许可证后,按规定分别办理《兽医卫生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方可开业。

第九条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建立健全生猪屠宰加工、检疫检验、定期消毒、财务、统计等制度。

第十条生猪屠宰场、点可以提供代宰服务,做到随到随宰,不刁难客户,并按规定收取加工费、检疫检验费。

生猪屠宰场、点,不得划定服务范围,客户可以任意选择屠宰场、点或者跨地区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一条生猪屠宰场、点及经营户,应当依法缴纳税费。收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生猪屠宰场、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发布的《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实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产品由主检人员签发检疫、检验证明,胴体加盖“肉品验讫”章后,方可上市。

发现一、二类疫情,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区(县)以上国有肉联厂、屠宰厂屠宰生猪的检疫、检验由厂方负责的,应当接受当地畜牧部门的监督检查。其他生猪屠宰场、点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当地畜牧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单位负责,不得自检自宰。

第十四条乡(镇)兽医站应当根据检疫、检验任务,配备相应的专职检疫、检验人员和必要的检疫、检验设施。

第十五条检疫、检验人员,应当具有中等兽医专业以上学历或者相应职称,经畜牧部门培训,核发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检疫、检验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借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第十六条生猪屠宰加工、经营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核发健康证后,方能上岗。

第十七条对检疫检验出的病害生猪及胴体,必须就地强行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十八条经营猪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生猪定点屠宰场、点进货。

从外地进货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畜牧部门出具的检疫、检验证明;无证明的,应当到畜牧部门规定的补检点进行补检,并按规定缴费。

第十九条经营猪肉的摊点,应当具备固定货棚、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设施。

盛装猪肉的容器和切割工具,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条运输猪肉的工具应当保持清洁。长途拉运猪肉,应当使用冷藏车;短

途运输,应当上苫下垫,防止污染。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生猪屠宰许可证而从事生猪屠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缔私设场、点,没收屠宰工具及场、点内的生猪和肉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生猪屠宰场、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畜牧检疫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出场、点的猪肉产品,未加盖检验合格印章和没有检验合格证的;

(二)逃避检疫检验,擅自将病害猪肉投放市场的;

(三)屠宰经营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生猪的;

(四)发现一、二类疫情,没有及时报告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未经检验猪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到畜牧部门规定的补检点进行补检,对检出的病害猪肉进行无害化处理,补检费和无害化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经营注水猪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依法缴纳税费的,由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规定处罚。偷税抗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税务部门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国家统一制发的税收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国库。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乱设关卡,非法干预生猪生产者、经营者跨地区经营或者故意刁难客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因非法扣押生猪或者肉品,给货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生猪屠宰管理、检疫人员及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对制止、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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