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6.24 施行日期: 1988.09.07 题 注 : (1988年9月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文件苏政发〔1988〕12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1997年12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废止)(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6月1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02年6月2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和促进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年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离开户口所在地或居所地,到城镇、城镇郊区、农村工矿企业(含乡村企业)务工、经商、办服务业及从事其他职业的人员。 第三条所有暂住人员均须遵守本办法,到暂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手续,并服从有关管理。在暂住期内,应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遵纪守法。严禁非法买卖或进行其他非法活动。 公安机关应简化手续,及时为暂住人员办理《暂住证》或登记暂住户口。 第四条暂住时间预计超过三个月的,须凭本人近期照片,到暂住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暂住时间不满三个月的,应持本人身份证件,及时到暂住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 有组织的暂住人员,由单位或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统一向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或申领《暂住证》。 暂住人员暂住期满或中途离开暂住地,须交还《暂住证》或申报注销暂住户口;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提前办理延期手续。《暂住证》遗失,须及时申请补领。 第五条《暂住证》式样由省公安机关统一规定,市、县公安机关印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核发。《暂住证》只作本人暂住证明。《暂住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或出借。 凡领取《暂住证》的,按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六条暂住人口需租用房屋的,须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关证明、营业执照,由房主持户口簿同房客到公安机关申报租赁,经审查批准,方可租赁。暂住人员可同时申报暂住户口或申领《暂住证》。 房主应保证其出租的房屋使用正当、合法,如发现房客有违反户口管理规定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七条暂住人员的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统一负责,各主管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具体管理。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雇用的农民工、合同工、临时工及聘用的技术人员等,由用工单位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二)有组织的建筑、安装工程、运输队等,由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共同负责管理;承包单位须根据职工人数多少,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三)外地常驻机构的人员和在集镇从事商业、服务业的人员,由所在地主管单位负责管理。 (四)居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暂住人口居住集中或房屋出租户较多的地方,可由有关单位抽调专人或聘用户口管理员,依法进行管理。 第八条各主管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要建立健全制度,落实管理措施。公安派出所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检查、督促和指导,培训管理人员,调查核对户口。 第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视情节予以处罚;对包庇、窝藏犯罪分子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探亲、访友、寄养、寄读、就医等暂住人口,仍按过去有关规定申报暂住户口。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