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2.30施行日期: 1995.12.30题注: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2.30 施行日期: 1995.12.30 题 注 : (1995年12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3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废止) 全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章目的修改 1、第三章修改为:经营者的义务 2、第四章修改分:监督管理 3、第五章与第六章合并为第五章:法律责任 4、第七章附则改为第六章 二、有关条款结构的修改 1、删除两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 2、增加十六条。分别作为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三、有关条款内容的修改 1、第一条修改分: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经营者的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2、增加一条,作者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3、第四条修改后作为第五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贯彻执行。 4、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最后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5、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6、第八条修改后作为第十条:必须讲究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不得有欺诈行为,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7、第九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一条:生产、销售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有中文标明的容易识别的使用说明书、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和主要成分。有保存期限的商品,必须如实注明有效期或安全使用期限。进口商品必须经国家有关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企业生产、经营药品应按规定经卫生行政机关审核批准。 8、第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三条: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醒目公布,不要违反国家价格管理法规。不得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不得强买强卖。对销售削价处理的商品,价格标示应真实。 9、第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五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重作、改进或者其他责任的,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 消费者购买商品后认为不合适当场要求退货的,经营者不得拒绝和收取费用。 经营家用电器,必须有维修条件或委托代修单位。 10、第十五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七条:为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收费标准和安全卫生要求。提供可选择性服务的,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1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以及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投诉的调查。 1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13、第十七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的领导。工商、公安、技术监督、物价、卫生、商检、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 14、第十八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二条:大众传播媒介有义务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15、第十九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立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可发展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县(区)可以根据需要在乡镇、街道等建立消费者协会基层投诉点。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性能和用途进行调查比较和发布,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消费咨询服务,引导消费者正确消费; (二)受理消费者投诉,调查、调解消费纠纷; (三)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等进行检查。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批评、揭露或建议行政机关处理; (四)进行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跟踪,向经营者反馈信息,组织消费者评选满意的商品和服务; (五)对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查询,有关部门应当答复; (六)支持消费者或代理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16、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和必要的经费。 17、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18、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或重作、改进,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在下列期限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或重作、改进的要求: (一)法律、法规有规定期限的,按照规定执行; (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约定,其中经营者采用格式合同、店堂告示等方式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期限的,为6个月。 19、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实行包修的商品,在保修期内没有保修点或者保修点已经撤销的,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20、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商品因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修理、更换、退货需要运输或邮寄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往返运输或邮寄费用,也可以主动上门服务或者提供运输工具。 2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在修理、更换、退货或重作、改进过程中,无故拖延时间使消费者造成误工损失的,应给予误工损失一倍的赔偿。赔偿标准参照省统计局提供的上年度本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22、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因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退还货款;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23、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因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项目和下列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护理费,受害者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当地雇请1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受害者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减少的实际收入难以确认的,以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10至20倍计算;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至10倍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20倍计算; (九)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以当地年平均生活费为标准,对不满18周岁的,按抚养至18周岁计算;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按抚养20年计算。 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前款规定支付的费用应当一次性补偿。 本条规定的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区域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条规定的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24、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除赔偿消费者损失外,需要处罚的,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一)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销售明知是失效、变质、受污染商品的; (四)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的; (五)采取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六)采取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的; (七)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效的零配件的; (八)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九)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不予标明的; (十一)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十二)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十四)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五)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欺诈行为属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行为的,由销售者向消费者赔偿;赔偿后,销售者可以依法向实施欺诈行为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25、第二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三条: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处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26、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28、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本条例的原则亦适用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者。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5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1995年修正本)(1988年12月25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2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经营者的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所称经营者,是指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条例均适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贯彻执行。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 第六条消费者依法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条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 (三)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享有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四)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有权要求修理、调换、退货;对不合格的服务,有权要求重作、改进; (五)商品或服务的原因而受到损害时,有权提出批评、索赔和投诉、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消费者行使权利时,应尊重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挑选商品时应爱护商品;承担不按说明书使用商品损坏或招致自身危害的责任;投诉、起诉应实事求是。 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 第九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十条必须讲究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不得有欺诈行为,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生产、销售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有中文标明的容易识别的使用说明书、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和主要成分。有保存期限的商品,必须如实注明有效期或安全使用期限。进口商品必须经国家有关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企业生产、经营药品应按规定经卫生行政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严禁销售腐烂变质、过期失效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商品。 第十三条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醒目公布,不得违反国家价格管理法规。不得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不得强买强卖。对销售削价处理的商品价格标示应真实。 第十四条出售商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尺少秤,假冒商标。不得搭售商品。 第十五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重作、改进或者其他责任的,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 消费者购买商品后认为不合适当场要求退货的,经营者不得拒绝和收取费用。 经营家用电器,必须有维修条件或委托代修单位。 第十六条出售需要开封、测试的商品,应当场开封、测试。 第十七条为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收费标准和安全卫生要求。提供可选择性服务的,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第十八条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必须遵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以及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投诉的调查。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的领导。工商、公安、技术监督、物价、卫生、商检、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大众传播媒介有义务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立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可发展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县(区)可以根据需要在乡镇、街道等建立消费者协会基层投诉点。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性能和用途进行调查比较和发布,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消费咨询服务,引导消费者正确消费; (二)受理消费者投诉,调查、调解消费纠纷; (三)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等进行检查。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批评、揭露或建议行政机关处理; (四)进行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跟踪,向经营者反馈信息,组织消费者评选满意的商品和服务; (五)对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查询,有关部门应当答复; (六)支持消费者或代理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和必要的经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或重作、改进,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在下列期限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或重作、改进的要求: (一)法律、法规有规定期限的,按照规定执行; (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约定,其中经营者采用格式合同、店堂告示等方式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期限的,为6个月。 第二十七条实行包修的商品,在保修期内没有保修点或者保修点已经撤销的,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第二十八条商品因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修理、更换、退货需要运输或邮寄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往返运输或邮寄费用,也可以主动上门服务或者提供运输工具。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在修理、更换、退货或重作、改进过程中,无故拖延时间使消费者造成误工损失的,应给予误工损失一倍的赔偿。赔偿标准参照省统计局提供的上年度本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条因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退还货款;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因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项目和下列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护理费,受害者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当地雇请1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受害者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减少的实际收入难以确认的,以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10至20倍计算;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至10倍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20倍计算; (九)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以当地年平均生活费为标准,对不满18周岁的,按抚养到18周岁计算;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按抚养20年计算。 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前款规定支付的费用应当一次性补偿。 本条规定的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区域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条规定的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除赔偿消费者损失外,需要处罚的,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一)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销售明知是失效、变质、受污染商品的; (四)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的; (五)采取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六)采取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的; (七)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 (八)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九)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不予标明的; (十一)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十二)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十四)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五)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欺诈行为属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行为的,由销售者向消费者赔偿;赔偿后,销售者可以依法向实施欺诈行为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处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提供劣质服务,使消费者人身安全及财产受到损害,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商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损失,由销售者负责赔偿;属于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责任的,销售者按有关规定或合同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索赔。 第三十六条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消费者的投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或消费者协会一般应在三十日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八条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提出赔偿要求,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本条例的原则亦适用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者。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一九八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