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淮河水域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8.30施行日期: 1993.01.01题注: (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淮南市淮河水域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8.30 施行日期: 1993.01.01 题 注 : (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护范围和水质标准 第三章管理与监督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淮河水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淮南市淮河水域,系指从凤台县峡山口至怀远县新城口之间的淮河水域,以及该水域沿岸纵深2-5公里范围内的陆域。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将淮河水质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使淮河水质保持良好水平。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淮南市淮河水域污染综合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淮河水质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淮河水质的责任,有权对污染水质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保护范围和水质标准 第七条淮南市淮河水域划分为饮用水域保护区和准水域保护区。具体范围是: (一)各自来水厂取水口断面上游1000米、下游300米处之间的水域,以及该段水域沿岸纵深2公里范围内的陆域为饮用水域保护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周围设立永久性保护标志; (二)饮用水域保护区以外的水域(包括与淮河相通的支流及湖泊)为准水域保护区。 第八条淮南市淮河水域执行下列水质标准: (一)饮用水域保护区水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GB3838-88二类标准,并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 (二)准水域保护区内不同水域水质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GB3838-88三类标准或四类标准。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淮南市淮河水域水污染综合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机关。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监督实施该水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三)监督检查该水域内污染源的治理情况及治理设施的运行状况; (四)负责该水域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五)组织建立饮用水域保护区的监测网络,并对水质进行监测; (六)实施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七)负责提出水污染限期治理项目建议名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实施; (八)当饮用水域保护区受到严重污染、影响供水安全时,对排污单位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并同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九)组织调查和处理水污染事故; (十)按国家规定负责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市计划、经济、工业主管部门,应对向淮河水域排污的所辖行业、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选址,应当合理,把改善淮河水环境工作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市航运主管部门负责对船舶排污实施监督管理,禁止向淮河水域内排放残油、废油,倾倒垃圾。 第十三条市水利、农业、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淮河水域内的植被保护,防止水土流失;加强对农药、化肥的使用管理;积极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防治。 第十四条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和管理工作,合理改造城市排水设施。 第十五条在淮南市淮河水域内逐步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许可证制度。 凡向该水域排污的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淮河水域的水质标准,审查核定下达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量和削减量。 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对达不到控制指标的单位,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 第十七条淮河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倾倒或在岸边埋置、堆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以及其它废弃物;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类、碱类和其它有毒有害废液,或在岸边及水面清洗装载上述污染物的车辆、船舶和其它容器; (三)使用有机氯农药及其它高残留农药; (四)排放未经消毒处理或消毒处理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病原体废水。 第十八条在饮用水域保护区内,除应严格执行本条例第十七条外,同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排污口、油库; (三)毒鱼、炸鱼; (四)各类养殖活动; (五)其它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第十九条在饮用水域保护区内的排污口,应限期搬迁。 第二十条淮河水域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污染物排放量,必须按照总量控制指标执行国家工程建设项目中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凡未能完成总量控制指标或愈期未完成削减量的排污单位,不得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淮河水域污染时,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浓度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收取排污费。具体征收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积极做好淮河水域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治理污染,提前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对污染淮河水域的行为制止或检举有功的。 第二十四条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绝或逾期办理污染物排放申报手续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应当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造成淮河水域污染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限期治理污染的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治理或治理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按程序报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责令其停业或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超量排污或不按规定交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污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并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拒绝、阻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因淮河水域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有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受害单位或个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