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监督办法制定机关: 徐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5.08 施行日期: 2002.07.01 题 注 : (2002年5月8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 自2002年7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筹集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资金,以及向服务对象提供事业服务时依法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本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为了行使其管理职能,依据法律、法规收取的集资、赞助、基金、资金、保证金、抵押金和附加费比照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 第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立以财政部门为主,会同价格部门确定,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以价格部门为主,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市、县(市)、区价格、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收费审批 第五条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家和省两级审批,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第六条申请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核定收费标准,应当提供下列依据之一: (一)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省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三)国务院或者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发的有关文件; (四)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价格、财政部门颁发的有关文件; (五)省价格、财政部门授权市价格、财政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的有关文件。 会议材料、讲话和口头答复等未形成前款规定文件的,不得作为制定或者执行收费项目和标准的依据。 第七条市价格、财政部门负责收费项目设立、变更、撤销的审核和申报;负责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审核、申报和省授权市管理收费标准的审批。 第八条设立行政事业收费项目或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执行收费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经其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价格、财政部门初审,市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重要收费项目和标准须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再按规定的程序上报审批。 制定、调整省价格、财政部门授权市价格、财政部门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经其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价格、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价格、财政部门审批。重要收费标准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价格、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受省授权管理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政管理职能的特定需要审批。 受省授权管理的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根据提供服务的合理成本、服务质量、数量核定。 第十条对重要收费项目需调整标准的,价格、财政部门必要时可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成本核算。核定、调整重要事业性收费标准实行听证制度。 第十一条制定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应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发文件,凡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事先征求价格、财政部门意见。 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同时依法征求农村工作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对上级部门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主管部门需要转发的,应会同价格、财政部门联合转发。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执收单位持批准文件到价格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 市属部门和单位,中央、省驻徐单位,云龙、鼓楼、泉山、九里区区属单位实施收费的,由市价格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县(市)、贾汪区所属部门和单位实施收费的,由所在县(市)、贾汪区价格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 第十五条执收单位实施收费时,应出示《收费许可证》,并按照《收费许可证》标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并按规定内容填写。 执收单位应当持《收费许可证》和相关的收费文件到财政部门办理收费票据的领购手续,领取收费票据后,方可收费。 执收单位所收费用的管理和使用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执收单位因机构分立、合并、撤销及其他原因,需要变更收费单位名称、项目、标准、范围或终止收费的,应在变更或终止收费之前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终止收费的,应将《收费许可证》、《票据准购薄》和未使用的收费票据核查后退回原发放部门。 第十八条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同时对性质、内容相同的收费项目实施收费的,由价格、财政部门按管理权限指定一个部门收取,其他部门不得再行收费。 第十九条执行强制监督、检验和监测的部门及单位,对超出国家和省规定频次的监督、检验和监测,一律不得收费。 在检测中,使用受检单位设备的,须向受检单位支付检测设备使用费。 第二十条执收单位不得肢解收费项目,增加收费频次,加大收费额度。 第二十一条各级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费用,也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能转移到所属事业、企业单位或中介机构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对经济开发区的收费,实行收费通知单和交费登记卡制度。 第二十三条经济开发区应明确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本区内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经济开发区直接收费项目需报市价格、财政部门审批,并由市价格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款票据。 第四章 收费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执收单位的下列行为,为违法收费行为: (一)收费项目依法被取消后仍继续收费的; (二)涂改、伪造、转借或使用过期、失效《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三)未实施管理或者未提供服务收费的; (四)降低服务质量或者缩小服务范围等而变相收费的; (五)利用垄断地位,违法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的。 第二十六条执收单位对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帐簿、单据、凭证、文件等有关资料。 执收单位不得提供虚假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年审由价格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实施。审验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执收单位应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的价目表。价目表应包括收费项目名称、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文件依据等主要内容。 价目表由价格主管部门的物价监督检查机构监制。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收费行为予以拒付,并可以向价格、财政部门举报。价格、财政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对举报属实的,价格、财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执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或者三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而实施收费的; (二)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赞助、基金、资金、保证金、抵押金、附加等项目的; (三)未按《收费许可证》标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费的; (四)肢解收费项目,增加收费频次,加大收费额度收费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收费的。 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价格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执收单位未依法提供真实资料或者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的,由价格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执收单位收费行为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依据财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三条执收单位未按规定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执收单位,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价格、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价格、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设立收费项目,批准收费标准,核发、审验《收费许可证》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执收单位据此进行收费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重要收费项目是指关系社会发展和公民切身利益的公益性、公用性和行业垄断性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七条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和垄断行业向社会提供与公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服务性收费,比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