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13施行日期: 1998.01.01题注: (1997年11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13 施行日期: 1998.01.01 题 注 : (1997年11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7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9月24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本市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及矿产品经营的管理。 前款规定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 、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三条市地质矿产局负责全市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和矿产品经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和矿产品经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质矿产局有权对县(市、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规划、土地、环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做好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依法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探矿权人在本市勘查矿产资源,必须持国家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和勘查许可证,到市地质矿产局登记。登记后,市地质矿产局应当书面通知勘查区所在地的县(市、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对该探矿权人的勘查活动进行监督。未经登记的探矿权人,不得在本市从事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五条探矿权人在本市从事勘查活动,必须与批准机关批准的勘查项目内容和范围一致,如实填报有关报表,并接受市、县(市、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作业完毕后一个月内,向市地质矿产局报告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地质矿产资料。 第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第九条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经审查合格的,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具有矿区范围图; (二)具有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其委托的机构批准的地质矿产储量报告;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四)具有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五)具有合法的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领采矿许可证,开采大中型矿床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开采小型及其以下矿床的,向市地质矿产局提出申请;以盈利为目的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向县(市、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市、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签署意见,对审查合格的,发给采矿许可证,对不合格的给予书面通知。 第十一条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采矿许可证期满需要延长采矿年限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市地质矿产局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对确定的矿区范围,应当在十日内通知矿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对确定的矿区范围,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矿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责成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设置界桩或地面标志。对界桩和地面标志,任何人不得破坏或移动。 第十四条开采花岗石、大理石矿体,采前必须测量计划采掘量,准确计算年度开采量和块段成荒率。开采矿泉水、地热必须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停止采矿或者闭坑,应当依法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停采或闭坑手续,经原发证机关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注销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它证照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禁止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采矿。县(市、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开采;对拒不停止开采的,可强制填封井口,查封生产设备和设施。 第十七条采矿权人必须按规定如实填报矿产储量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表、矿产资源补偿费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必须凭采矿许可证到公安机关办理使用爆炸物品和器材批准手续,经批准后在指定地点购置爆破器材。 第十九条采矿权人在本市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县(市、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负责征收。 第二十条采矿权人应当于每月十日前到征收机关申报并足额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必须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被委托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采矿权人不得拒绝缴纳。 第二十二条从事非自采矿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合法的供矿点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及场地,经审查合格后,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申领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在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向市地质矿产局申请;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向所在地县(市、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市、县(市、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签署意见,对审查合格的发给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对不合格的给予书面通知。 县(市、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在颁发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后七日内,报市地质矿产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运输矿产品实行矿产品准运制度。在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开采、经营矿产品的,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市地质矿产局申请办理准运手续,领取矿产品准运证;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开采、经营矿产品的,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县(市、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准运手续,领取矿产品准运证。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运输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开采的矿产品。 第二十六条开办选矿厂和独立从事选矿活动的,必须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市地质矿产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颁发选矿许可证: (一)选矿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书及批准文件; (二)选矿设计方案; (三)与取得合法采矿权的供矿单位签订的供矿协议; (四)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治理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从事矿产品加工的,不得擅自提高矿石入选品位。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暂不能回收的,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以利再用。 第二十八条从事矿产品经营的,在收购矿产品时,对符合入选品位和生产工艺要求的矿石,均应收购,不得收富弃贫,浪费矿产资源。 第二十九条销售矿产品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矿产品销售统一发票”。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或移动矿区界桩或地面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采、闭坑的; (三)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矿产品或者收购、销售、运输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 第三十一条未取得选矿许可证从事选矿活动的,由市地质矿产局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选矿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停止选矿的,查封生产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市地质矿产局对县(市、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权责令改正或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县(市、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违反规定少收或不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市地质矿产局可责令改正或直接向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追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拒绝、阻碍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