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法律援助条例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4.03施行日期: 1999.04.03题注: (1999年1月22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 ...
青岛市法律援助条例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4.03 施行日期: 1999.04.03 题 注 : (1999年1月22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3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按规定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免收或减收服务费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第三条青岛市及各区(市)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各区(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法律援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协助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免收或减收调查取证过程中的相关服务费用。 第六条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依法承办法律援助事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七条当事人在本市辖区内具有常住户口或暂住证明,事由发生在本市辖区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而本人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执行。 第八条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 (四)因工受伤害请求赔偿(责任事故除外); (五)盲、聋、哑等残疾人或未成年人、老年人请求侵权赔偿; (六)请求国家赔偿; (七)办理(二)、(三)项的公证事项; (八)其他需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九条对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指定为其提供辩护的; (二)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等残疾人或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第十条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和仲裁代理; (四)非诉讼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和人民法院依法指定律师提供辩护的,由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受理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申请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的经济状况。 第十四条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其中对当事人提出的公证法律援助申请,由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和有关公证处共同审查决定。 对人民法院依法指定律师提供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后三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指派承办法律援助的机构和人员,回复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不完备或不清楚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受理当事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法律服务人员对当事人实施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各区(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当将其所辖区域内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情况报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事项办结,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应当将办理的情况向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申请终止法律援助; (三)认为不宜承担所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项时,可以申请中止法律援助; (四)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中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终止或中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三)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四)法律援助事项完成后,及时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向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五)按规定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援助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市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主要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组织及个人捐赠; (三)依法可以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用于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服务费用支出,由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按规定进行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申请人遭受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违反执业纪律,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致使受援人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终止对其法律援助,并由法律援助管理机构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