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征收办法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9.08施行日期: 1995.10.01题注: (1995年9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 ...
上海市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征收办法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9.08 施行日期: 1995.10.01 题 注 : (1995年9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全文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快本市社会事业的建设,多渠道筹措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资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征收范围) 凡本市广告媒介单位、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均须按照本办法缴纳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营业性的宾馆、饭店、公寓、旅店、招待所等(以下统称旅馆),均须按照本办法向住宿宾客代征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财政局负责向广告媒介单位、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征收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管理工作;市物价局负责由旅馆代征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计征标准) 广告媒介单位、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应当按广告经营收入总额的4%缴纳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 旅馆应当按下列标准代征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 (一)三星级以上旅馆,按住宿宾客每人每天5元人民币计征; (二)二星级以下的星级旅馆,按住宿宾客每人每天2元人民币计征; (三)其他无星级旅馆,按住宿宾客每人每天1元人民币计征。 第五条(收费票据) 凡收取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均应当开具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收据。 第六条(缴纳和划转) 广告媒介单位、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在每月15日前将上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事业建设费全额缴纳财政部门。 旅馆应当在每月15日前将上月代征的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全额解缴物价部门。 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应当将所征收的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全额转入市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七条(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使用) 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应当用于教育事业和文化事业。 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由市财政局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将资金及时划拨有关部门和机构。 第八条(强制措施) 广告媒介单位、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期限缴纳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财政部门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2‰的滞纳金。 旅馆未按本办法规定期限解缴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物价部门除责令限期解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2‰的滞纳金。 第九条(行政处罚) 广告媒介单位、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和旅馆超过限定期限30日仍未缴纳或者解缴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财政部门或者物价部门可处以滞纳款额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涉及广告业的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涉及旅馆业的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