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私营企业管理规定(2001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6.15施行日期: 2001.06.15题注: (1996年7月26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 ...
济南市私营企业管理规定(2001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6.15 施行日期: 2001.06.15 题 注 : (1996年7月26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10年11月25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私营企业管理规定〉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规范私营企业的经济活动,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人投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一(含百分之五十一)的联营企业及私人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按私营企业管理。 第四条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和扶持私营经济的发展。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组织实施。 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私营企业需要由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的事项,各级私营企业协会可以协助办理。 第六条私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生产经营,决定企业机构设置,依照有关规定聘用或者辞退职工; (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四)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五)依法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六)依法申请减、免税; (七)拒绝任何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供的人力、物力、财力; (八)拒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外的评比、评优、达标、鉴定、考核、考试等活动; (九)组织本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国家规定的技术职称评定,决定企业内部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聘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私营企业投资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独资、合伙、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 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三个以上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起设立集团公司。 第八条对生产名优新特产品、出口创汇产品、传统工艺品、专利产品或注册资金达到规定标准的私营企业,其名称中可以冠以“济南市”字样。 私营科技企业经科技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使用科研院所、研究中心的名称,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私营企业可以与其他性质的经济组织联合经营,联营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协议确定。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集体及其他性质企业。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可以到境外经商办企业。 第十条私营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悬挂于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暂扣、吊销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征用、拆迁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场所、扰乱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秩序,禁止哄抢、破坏、敲诈私营企业的财产。 第十三条私营企业聘用本市国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并依法办理劳动用工手续的,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等方面予以扶持。 鼓励转业、退伍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到私营企业工作。所在私营企业有劳动工资管理机构的,其劳动、人事关系及档案由企业管理;无劳动工资管理机构的,可由当地劳动、人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外地来本市投资的私营企业投资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已落户的,与当地居民享有同等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私营企业的共同投资人、聘用的经营管理人员、雇工,不得超越授权范围占有、挪用、处置本企业的财产;不得私自以企业资产为本人或他人提供担保;不得超越企业授权行使经营管理权;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鼓励创办社会福利型、科技型、外向型私营企业,鼓励私营企业参与国际贸易活动和国际技术合作交流,并享受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鼓励私营企业参加公益活动和建设。 第十八条私营企业的发票等合法商事凭证,与其他经济性质企业出具的商事凭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执行国家有关质量、计量、卫生防疫等标准,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三)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四)及时办理税务登记,照章纳税; (五)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六)教育和引导职工遵纪守法; (七)保证安全生产经营,防火、防盗、防灾害事故; (八)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九)接受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的依法监督管理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并为其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条私营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挂靠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以任何形式接受私营企业的挂靠。 第二十二条对合法经营、依法缴纳税费、为社会做出突出贡献的私营企业和投资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给予表彰、奖励,也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私营企业因解散、被撤销、破产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私营企业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私营企业挂靠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限期解除挂靠,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被挂靠单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泄露私营企业商业秘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场所的; (二)扰乱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秩序的; (三)哄抢、破坏、敲诈私营企业财产的。 第二十六条对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当事人给以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没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私营企业对违反本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人民政府控告,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十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