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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部分条款

浙江 发布于 2023-9-4 00:18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制定机关: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11.14施行日期: 2001.11.14题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

制定机关: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11.14

施行日期: 2001.11.14

题     注 : (2001年8月17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1年11月14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1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全文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建议》的议案,决定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应风景旅游城市发展的需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绿化活动和各类绿地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三、第十条作为第三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应当合理配置植物类型,注重绿化工程的功能以及生态效应和景观要求。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加强树木、花草的科学技术研究,培育优良品种,适应城市绿化的要求。”

四、第三条作为第四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管护等绿化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各种公园、绿化广场等公共绿地;居住区配套绿地;各单位附属绿地;花圃、苗圃等生产绿地;用于城市卫生、安全隔离等目的的防护绿地;风景林地。

“本条例所称的现有绿地,是指已建成的绿地以及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待建绿地。规划绿地是指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规划用地。”

五、第二十五条作为第六条,修改为:“对城市绿化和绿地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检举揭发破坏城市绿化,保护树木、绿地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六、第五条作为第七条,删去其中“负责城市绿化规划的组织实施和园林绿化技术的研究工作”一句。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高于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总体目标,并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纳入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八、第六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地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区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和零星建设的住宅绿地率不得低于30%,其中居住区级公共绿地人均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小区级不得低于人均1平方米,组团级不得低于人均0.5平方米;

“(二)旧城改造建设的住宅区和零星建设的住宅绿地率不得低于25%,其中居住区级公共绿地人均面积不得低于0.75平方米,小区级不得低于人均0.5平方米,组团级不得低于人均0.25平方米;

“(三)旧城区干道两侧新建影剧院、饭店、商业楼、大会堂等大型单体公共建筑,绿地率不得低于15%;

“(四)一般工厂、仓储设施、港口、码头、集装箱集散地、车站、停车场、大型煤场、专业性市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20%;

“(五)化工、印染、造纸、制革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工厂绿地率不得低于30%,其中厂区与生活区之间应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隔离带;

“(六)学校、疗养院、医院、部队营区、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宾馆、饭店、招待所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5%,商业楼不得低于30%,商住综合楼不得低于20%;

“(七)城市主干道绿地率不得低于20%,次干道不得低于15%;

“(八)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25%。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指标,建设工程项目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建设的,应提高15个百分点,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区建设的,应提高5个百分点;前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指标,建设工程是旧城改造建设,且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区外的,可降低5个百分点。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制定不得低于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指标。”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除城市道路和住宅建设工程项目外,新建建设工程项目确因建设工程用地紧张等特殊原因绿地率低于第九条规定5个百分点(含5个百分点)以内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就近易地建设与配套绿地不足部分同等面积的绿地;无法就近易地建设的,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城市绿化补偿费应当包括应建绿地不足部分的土地费用以及绿化工程建设费用和5年绿化养护费用。”

十、第七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保持合理的间距,确保树木生长不受影响。

“建设工程项目定点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第九条的规定提供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按第九条规定和有关技术规定进行绿化工程设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主次干道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审查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十二、第八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并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交付使用。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十三、第三章的标题修改为“保护和管理”。

十四、第十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属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发动群众在公共绿地上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西湖风景名胜区的山林,按山林定权发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用地范围内自行投资种植并管护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四)城市住宅小区列入配套项目种植的树木,归业主所有。

“(五)城市私人庭园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庭园土地被国家划拨、出让给他人使用时,其树木按有关规定作价处理,或由树木所有人移植。”

十五、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无论公有或私有树木的砍伐、迁移,都要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砍伐或迁移树木。”

十六、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绿地和修剪树木。当管线建设需要修剪或挖掘树木时,应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十七、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八条,删去其中“或迁移”三字。

十八、第十七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现有城市绿地和规划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确因建设工程无法避让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占用现有绿地的,除城市道路工程建设需要外,应就近易地建设同等面积的绿地;不能就近易地建设同等面积绿地的,经批准后,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占用现有绿地50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占用现有绿地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确因建设工程需要借用现有绿地的,应当先征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现有绿地的借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借用单位应当在借用期满后的3个月内负责恢复原状,逾期不能恢复原状的,可按占用现有绿地论处。”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临时绿地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十、第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绿地内不得毁损花木、排放污物、堆放货物、挖沙取石、倾倒废弃物、割草取土、放牧捕猎、开垦种菜,不得擅自设置饮食、照相、小卖等服务摊点。”

二十一、第十九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园林绿地的管理制度,保证树木花草茂盛、园容整洁美观、设施完好;要做好对风灾、雪灾、水灾、旱灾、火灾、病虫害等自然灾害的防御、救护工作,做好树木花草特别是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二十二、第二十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建设和管理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名胜区的绿化和养护费用,除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外,还应多渠道筹集资金。”

二十三、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绿化养护费用,在物业管理经费中列支,具体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各单位范围内及门前包干区的绿化养护费用,由各单位自理。

“鼓励单位、个人认养绿地。”

二十四、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十五、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拆迁完毕后6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对所取得的地块实施临时绿化。”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例收取的有关绿化费用,应当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绿化建设。”

二十七、第五章标题修改为“法律责任”。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栓钉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剥刮树皮等严重影响树木生长的,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绿地内擅自割草、采沙、取土取石的,排放污物、倾倒废弃物、堆放货物有损绿地的,在绿地内放牧、捕猎、开垦种植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围圈树木妨碍树木生长的,擅自在绿地内设摊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擅自占用现有绿地,擅自迁移、砍伐、毁坏树木或毁坏绿化设施的,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绿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绿地造价、树木价和绿化设施价2至10倍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毁坏古树名木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砍伐或者毁坏古树名木致死的,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未按时绿化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完成,绿化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拒不缴纳绿化建设费用的,应处以绿化建设费用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地指标不符合规定,又不按规定补建绿地或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的,应处以应缴城市绿化补偿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三)绿化工程方案未经批准或者绿化工程未按批准方案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完成,绿化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十一、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惩处”一句。

三十二、第二十八条中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修改为“任何单位”,作为第三十三条。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第二十九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其中的前一个“15日”修改为“60日”。

三十五、删除第三十条。

三十六、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城市绿化涉及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适用《杭州市公园管理条例》。”

三十七、条例中“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一律改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一律改为“城市绿化管理人员”。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本)(1988年6月24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8年9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6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1997年8月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8月17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2001年11月14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应风景旅游城市发展的需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绿化活动和各类绿地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合理配置植物类型,注重绿化工程的功能以及生态效应和景观要求。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加强树木、花草的科学技术研究,培育优良品种,适应城市绿化的要求。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管护等绿化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各种公园、绿化广场等公共绿地;居住区配套绿地;各单位附属绿地;花圃、苗圃等生产绿地;用于城市卫生、安全隔离等目的的防护绿地;风景林地。

本条例所称的现有绿地,是指已建成的绿地以及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待建绿地。规划绿地是指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规划用地。

第五条绿化城市,人人有责。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凡是条件具备的地方,年满十一岁的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都应因地制宜,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城市各单位应负责本单位的环境绿化,并要完成当地政府分配的绿化任务。

城市居民应负责搞好自己住所的环境绿化。

第六条对城市绿化和绿地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检举揭发破坏城市绿化,保护树木、绿地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指导、协调和检查各城区的绿化工作,并直接负责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市管行道树的绿化及管护工作。

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绿化管理工作,并负责对所属街道及辖区内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绿化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各街道办事处协助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检查管辖范围内的单位、住宅小区、居民区宅院的绿化和管护工作。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高于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总体目标,并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纳入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地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区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和零星建设的住宅绿地率不得低于30%,其中居住区级公共绿地人均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小区级不得低于人均1平方米,组团级不得低于人均0.5平方米;

(二)旧城改造建设的住宅区和零星建设的住宅绿地率不得低于25%,其中居住区级公共绿地人均面积不得低于0.75平方米,小区级不得低于人均0.5平方米,组团级不得低于人均0.25平方米;

(三)旧城区干道两侧新建影剧院、饭店、商业楼、大会堂等大型单体公共建筑,绿地率不得低于15%;

(四)一般工厂、仓储设施、港口、码头、集装箱集散地、车站、停车场、大型煤场、专业性市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20%;

(五)化工、印染、造纸、制革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工厂绿地率不得低于30%,其中厂区与生活区之间应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隔离带;

(六)学校、疗养院、医院、部队营区、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宾馆、饭店、招待所等建筑物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5%,商业楼不得低于30%,商住综合楼不得低于20%;

(七)城市主干道绿地率不得低于20%,次干道不得低于15%;

(八)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25%。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指标,建设工程项目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建设的,应提高15个百分点,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区建设的,应提高5个百分点;前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指标,建设工程是旧城改造建设,且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区外的,可降低5个百分点。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制定不得低于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指标。

第十条除城市道路和住宅建设工程项目外,新建建设工程项目确因建设工程用地紧张等特殊原因绿地率低于第九条规定5个百分点(含5个百分点)以内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就近易地建设与配套绿地不足部分同等面积的绿地;无法就近易地建设的,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城市绿化补偿费应当包括应建绿地不足部分的土地费用以及绿化工程建设费用和5年绿化养护费用。

第十一条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保持合理的间距,确保树木生长不受影响。

建设工程项目定点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第九条的规定提供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按第九条规定和有关技术规定进行绿化工程设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主次干道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审查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三条配套绿化工程施工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并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交付使用。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属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发动群众在公共绿地上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西湖风景名胜区的山林,按山林定权发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用地范围内自行投资种植并管护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四)城市住宅小区列入配套项目种植的树木,归业主所有。

(五)城市私人庭园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庭园土地被国家划拨、出让给他人使用时,其树木按有关规定作价处理,或由树木所有人移植。

第十五条无论公有或私有树木的砍伐、迁移,都要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砍伐或迁移树木。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申请砍伐、迁移非本单位所有的树木,应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承担砍伐或迁移的人工费、运输费及补偿绿化费。凡砍伐后不能进行绿化的,须赔偿树木损失费。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绿地和修剪树木。当管线建设需要修剪或挖掘树木时,应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第十八条百年以上的树木或稀有、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均为古树名木,要严加保护,严禁砍伐。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要统一建立档案和标志,加强养护管理。在各单位内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各单位和居民管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定期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在有古树名木生长的区域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在规划、设计、征用土地和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注意保护古树名木,并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制定避让或保护措施,不得任意修枝、伤根及迁移。

第二十条现有城市绿地和规划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确因建设工程无法避让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占用现有绿地的,除城市道路工程建设需要外,应就近易地建设同等面积的绿地;不能就近易地建设同等面积绿地的,经批准后,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占用现有绿地50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占用现有绿地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确因建设工程需要借用现有绿地的,应当先征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现有绿地的借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借用单位应当在借用期满后的3个月内负责恢复原状,逾期不能恢复原状的,可按占用现有绿地论处。

第二十一条临时绿地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绿地内不得毁损花木、排放污物、堆放货物、挖沙取石、倾倒废弃物、割草取土、放牧捕猎、开垦种菜,不得擅自设置饮食、照相、小卖等服务摊点。

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园林绿地的管理制度,保证树木花草茂盛、园容整洁美观、设施完好;要做好对风灾、雪灾、水灾、旱灾、火灾、病虫害等自然灾害的防御、救护工作,做好树木花草特别是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第四章费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由城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建设和管理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名胜区的绿化和养护费,除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外,还应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二十五条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绿化养护费用,在物业管理经费中列支,具体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各单位范围内及门前包干区的绿化养护费用,由各单位自理。

鼓励单位、个人认养绿地。

第二十六条在杭各单位凡未按规定完成当地政府下达的当年义务植树任务的,应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收缴的绿化费,应专款用于城市绿化。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按设计完成本单位内的绿地建设。凡有条件绿化而未达到绿化标准的单位,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规定其完成期限。超过期限仍未完成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收取绿化费及绿化延误费,并负责代为绿化。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拆迁完毕后6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对所取得的地块实施临时绿化。

第二十八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例收取的有关绿化费用,应当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绿化建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栓钉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剥刮树皮等严重影响树木生长的,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绿地内擅自割草、采沙、取土取石的,排放污物、倾倒废弃物、堆放货物有损绿地的,在绿地内放牧、捕猎、开垦种植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围圈树木妨碍树木生长的,擅自在绿地内设摊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擅自占用现有绿地,擅自迁移、砍伐、毁坏树木或毁坏绿化设施的,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绿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绿地造价、树木价和绿化设施价2至10倍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毁坏古树名木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砍伐或者毁坏古树名木致死的,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未按时绿化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完成,绿化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拒不缴纳绿化建设费用的,应处以绿化建设费用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地指标不符合规定,又不按规定补建绿地或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的,应处以应缴城市绿化补偿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三)绿化工程方案未经批准或者绿化工程未按批准方案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完成,绿化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对破坏树木和绿地的,对拒绝或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管护任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外,同时处罚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

城市绿化管理人员工作失职、玩忽职守的,按行政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0月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城市绿化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城市绿化涉及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适用《杭州市公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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