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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1993年修正本)

福建 发布于 2023-9-4 00:38

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1993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9.24施行日期: 1993.09.24题注: (1990年12月26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 ...

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1993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9.24

施行日期: 1993.09.24

题     注 : (1990年12月26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款的决定》修正的《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1996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后应当及时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受县(市)、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的指导。

任期未满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换届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落状况。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或经村民会议通过的选举领导小组主持。

第六条县(市)、乡、民族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县(市)指导组由同级党委、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乡、民族乡、镇指导由同级党委、人大主席团、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受县(市)指导组的领导。

第七条县(市)、乡、民族乡、镇指导组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和本办法;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搞好选举;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有关申诉;

(五)确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日;

(六)总结交流换届选举工作经验;

(七)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第八条县(市)、乡、民族乡、镇指导选举工作的活动经费分别由县、乡财政开支。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成员应当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代表村民利益,倾听村民意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

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负责确定选举工作人员,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组织候选人提名和酝酿协商,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选举领导小组行使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十条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具有选民资格;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一条凡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都应当在居住地区的村民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

计算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

第十二条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当对上届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补充登记。对选民登记后迁出本村、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十三条在选举日前十日,因婚姻、家庭等关系,住进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不论其户口是否已迁入,一律予以登记;脱离本村的,不论其户口是否已迁出,均不予登记。

外出二年以上的村民,在选举日前二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村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村办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的非本村人员不予登记。

第十四条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前十日公布。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提出。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应当依法作出调整或解释。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五人以上联名提名。所有的提名名单应当于选举日前五日公布。

第十六条候选人名单公布后,可以采取村民小组会、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等形式进行充分酝酿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愿,确定正式候选人。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人至三人。如果提名候选人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时,也可经等额选举。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应当在选举日前二日按姓氏笔划顺序公布。

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应当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选民和候选人也可以在村民小组会、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上介绍候选人的情况,但选举日必须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

第十八条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训练工作人员;

(二)核实参选人数,落实外出选民的委托投票人;

(三)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

第十九条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投票的原则,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由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主持。

对于老、弱、病、残和其他原因不便到选举大会会场或投票站投票的选民,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随带流动票箱,登门接受投票。

候选人不得主持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一条选举方式应当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愿,由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确定,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委员;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后选举委员;还可以先选举委员,后选举主任、副主任。但不能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二条选票由选民单独填写。因文盲或其他原因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之外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志。

第二十三条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开票。由唱票、计票人员在两名监票人的监督下,认真核对、计算票数,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由主持人和监票人作出记录。

第二十四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名额的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

无效辨认、不按规定符号填写以及有不严肃的文字、图案的选票无效。

第二十五条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的选举有效,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或另选人重新投票。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按未当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重新酝酿协商候选人。另行选举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全体选民的三分之一。

经二次投票选举仍未能产生主任时,再次投票选举也可以等额选举。

第二十六条经多次投票选举,当选人仍不足应选名额,当选人已达三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成员推选一名副主任,没有副主任的推选一名委员,临时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当选人不足三人,无法组成新一届委员会的,暂由原村民委员会主持工作,直至组成委员会为止。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缺额的,应当做好工作,适时依法补选。补选时,原当选的主任、副主任、委员资格有效。

第二十七条选举结果经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确认有效后,在投票的当日或次日正式公布,同时上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民政部门备案,并由县(市)民政部门颁发省统一印制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当选证书。

第二十八条村民委员会的任期,从每届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十日内召开。

第二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十名以上选民联名提出,有五分之一以上选民或户代表附议的,应当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其决议须经全体选民或户代表过半数通过。

被撤换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对撤换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由县级民政部门和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调查处理。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计划外超生或连续一年以上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经县级有关部门确认,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免除其相应的职务。

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时,可以另行补选,候选人应当根据较多数村民的意愿确定,人数可以多于或等于应补选名额。

补选时,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全体选民或户代表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第三十一条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选举与村民委员会选举结合进行。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代表由村民按一定户数或村民小组推选。村民代表的数额由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确定,1000户以上的村,不得少于35人,1000户以下的村,不得少于25人。

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

第三十二条用暴力、威胁、恐吓、欺骗、贿赂、打击报复等手段,扰乱、破坏选举工作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民政厅。

第三十四条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199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3年修正本)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案(草案)》的报告,决定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三、删去第七条第五项,增加一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四、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合并修改为:“第十三条在选举日前十日,因婚姻、家庭等关系,住进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不论其户口是否已迁入,一律予以登记;脱离本村的,不论其户口是否已迁出,均不予登记。

“外出二年以上的村民,在选举日前二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村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村办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的非本村人员不予登记。”

五、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候选人名单公布后,可以采取村民小组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等形式进行充分酝酿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愿,确定正式候选人。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人至三人。如果提名候选人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时,也可以等额选举。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应当在选举日前二日按姓氏笔划顺序公布。”

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投票的原则,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由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主持。

“对于老、弱、病、残和其他原因不便到选举大会会场或投票站投票的选民,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随带流动票箱,登门接受投票。

“候选人不得主持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选举方式应当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愿,由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确定,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委员;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后选举委员;还可以先选举委员,后选举主任、副主任。但不能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主任、副主任。”

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的选举有效,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或另选人重新投票。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按未当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重新酝酿协商候选人。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全体选民的三分之一。

“经二次投票选举仍未能产生主任时,再次投票选举也可以等额选举。”

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十名以上村民联名提出,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或户代表附议的,应当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其决议须经全体村民或户代表过半数通过。

“被撤换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对撤换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由县级民政部门和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调查处理。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计划外超生或连续一年以上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经县级有关部门确认,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免除其相应的职务。”

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补选时,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全体选民或户代表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十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代表由村民按一定户数或村民小组推选。村民代表的数额由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确定,1000户以上的村,不得少于35人,1000户以下的村,不得少于25人”。

经修改、补充后,《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条款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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