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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

江西 发布于 2023-9-4 01:12

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8.17施行日期: 1992.01.01题注: (1991年8月17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8.17

施行日期: 1992.01.01

题     注 : (1991年8月17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种畜种禽育种、生产、经营、运输、推广和使用的管理,提高种畜种禽质量,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种畜种禽,包括畜牧业生产中种用的猪、牛、羊、兔、鸡、鸭、鹅等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种用的鸽、鹌鹑、蜂等特种经济动物,以及它们的胚胎、精液、卵。

根据本省畜牧业的发展需要,前款所列种用的畜禽等动物种类需要增减,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凡本省境内从事种畜种禽育种、生产、经营、运输、推广和使用的单位、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畜种禽的宏观管理,制定发展种畜种禽事业的规划和实施计划,完善良种繁育体系,扩大畜禽良种覆盖面,以加快畜牧业的全面发展。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支持、配合种畜种禽管理工作,为种畜种禽事业的发展提供服务,在价格、资金和饲料等方面予以优惠、鼓励和扶持。

第五条

种畜种禽场的种畜种禽和依法使用的土地、山林、草场、水源及建筑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和无偿调用。

第六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地区行政公署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单设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畜牧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种畜种禽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畜种禽品种资源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江西省综合农业区划规定的畜牧业布局与划分区域的要求,对本地独特地方品种建立地方品种资源保护区和种畜种禽场,加强地方品种资源的特殊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种畜种禽品种资源普查、利用和特殊保护以及培育良种所需专项事业经费,应安排落实,并重点扶持原种场和一级良种繁殖场。

第九条

种畜种禽的来源必须是:

(一)经江西省种畜种禽鉴定委员会鉴定合格的本省优良地方品种和本省培育的品种;

(二)从省外引进的优良品种;

(三)从境外引进的优良品种(含原种、祖代、父母代)。

第十条

引进种畜种禽品种、品系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符合优良品种标准,有利于畜禽良种繁育体系的建立;

(二)符合本省种畜种禽区域规划,有利于畜禽良种生产的合理布局;

(三)有利于保护和发展全省的优良品种资源;

(四)因地制宜,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

因教学、科研的实习、实验等特殊用途少量引进的种畜种禽品种、品系可不受前款限制,但不得向社会推广、扩散。

第十一条

从境外引进或向境外输出种畜种禽,必须经省畜牧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请农业部批准。

种畜种禽场出口商品畜禽,不得混有国家明令禁止或限制出口的种畜种禽,当地畜牧行政部门应予监督。

引进省外的种畜种禽必须经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的畜牧行政部门批准,报省畜牧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要充分利用引进的种畜种禽品种的种用价值。对种用价值高的,除因其生产性能下降正常更新、淘汰外,不得随意宰杀和改变用途。

第三章 种畜种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十三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地区行政公署应当根据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良种繁育体系,制定品种区划和品种培育、改良规划。

第十四条

原种场、良种繁殖场应当按照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建设。省畜牧行政部门负责原种场、一级良种繁殖场的布局;地区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的畜牧行政部门负责二级良种繁殖场的布局。

第十五条

省畜牧行政部门设立江西省种畜种禽鉴定委员会,负责全省畜禽品种选育方案的审核以及选育的畜禽新品种和引进的种畜种禽品种的评审工作;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的畜牧行政部门设立种畜种禽鉴定小组,负责本辖区内种畜种禽品种的初审和推荐工作。

种畜种禽鉴定委员会和鉴定小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的有关部门和教学、科研、生产单位的有关专业人员组成。

县级人民政府的畜牧行政部门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应了解和掌握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品种情况,为种畜种禽品种的评审、鉴定提供参考资料和建议。

第十六条

培育新品种、新品系必须按江西省种畜种禽鉴定委员会审核的方案进行。

第十七条

地方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培育品种、品系的鉴定、命名,必须经江西省种畜种禽鉴定委员会评审,省畜牧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种畜种禽生产和经营

第十八条

各级畜牧行政部门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应采取切实措施,宣传推广优良畜禽品种,加强对种畜种禽生产、经营的指导和服务。

第十九条

畜禽原种场和良种繁殖场是畜禽良种的繁育基地。原种场主要承担向良种繁殖场提供优良品种的任务;良种繁殖场的任务是扩繁制种,推广优良品种的商品畜禽。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种畜种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分别向下列畜牧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国家级原种场由省畜牧行政部门向农业部申请领取;

(二)省级原种场和一级良种繁殖场向省畜牧行政部门申请领取;

(三)二级良种繁殖场向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的畜牧行政部门申请领取;

(四)种畜种禽专业户(含家禽孵坊)向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部门申请领取。

发放《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由省畜牧行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对已领取许可证的,各级畜牧行政部门应加强监督和检查,并每三年进行一次复核,凡不符合领取许可证条件的,应吊销其许可证。

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者领取《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应依法申请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未取得上述证照的,不得从事种畜种禽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一条

种畜种禽场生产、经营种畜种禽按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免征产品税和牲畜交易税;以种畜种禽附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一定时期内减免产品税和增值税的,按国家有关税收管理权限规定办理。事业单位从事培育、推广畜禽良种的生产和经营的,财政部门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二条

种畜种禽的生产、经营,必须按畜牧行政部门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种畜种禽利用年限进行。

第二十三条

种畜种禽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种畜种禽生产的技术管理规范和标准,建立育种记录,并按照国家《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做好防疫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为加强种畜种禽质量管理,原种场和一、二级良种繁殖场设种畜种禽质量鉴定员。

原种场、一级良种繁殖场的质量鉴定员由省畜牧行政部门培训、考核、任命;二级良种繁殖场的质量鉴定员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的畜牧行政部门培训、考核、任命。

第二十五条

种畜种禽出场必须有种畜种禽质量鉴定员核发的《种畜种禽合格证》和兽医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其中种畜出场还必须有系谱。

铁路、公路、民航、航运等部门对持有《种畜种禽合格证》和《检疫证明》的种畜种禽,应当优先安排运输。

第二十六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种禽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七条

良种繁殖场必须从原种场、地方品种的原产区或上一代的优良品种中引进种畜种禽。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要求引进的,须按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由省或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的畜牧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凡使用种公畜、种公禽的单位必须从原种场、良种繁殖场或地方品种的原产区引进获有《种畜种禽合格证》和《检疫证明》的优良品种,严禁使用商品畜禽中的公畜、公禽进行配种。

第二十九条

使用种公畜的个人亦应遵守前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种公畜的,应限期调换,确有困难的,当地畜牧行政部门可以给予扶持。

第三十条

未经依法鉴定、认可的种畜种禽不得宣传、生产和经营。

第三十一条

冷冻精液和胚胎由省畜牧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生产,所使用的种畜种禽必须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从事家畜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经畜牧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或其畜牧行政部门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与奖励:

(一)在品种繁育、生产、改良、宣传推广或品种资源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科学研究和培育新品种或推广运用新技术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依法管理种畜种禽工作上有突出表现或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畜牧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引进省外种畜种禽的,或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场的种畜种禽不具有《种畜种禽合格证》和《检疫证明》的,按其实物总值的10%至20%处以罚款,对其中患有传染病的畜禽,必须强制销毁;

(二)违反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不按畜牧行政部门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种畜种禽利用年限进行生产、经营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国家《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商品畜禽中的公畜公禽配种的,或违反第三十条规定,宣传、生产、经营未依法鉴定、认可假冒优良品种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调换,并处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生产冷冻精液和胚胎,或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种畜种禽生产冷冻精液和胚胎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调换;

(六)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合格证书而从事家畜人工授精的,禁止其无证操作。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当地畜牧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予以吊销《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对有前款所列行为或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单位或所属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畜牧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种畜种禽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种畜种禽质量鉴定员和监督人员弄虚作假的,由畜牧行政部门取消其种畜种禽质量鉴定或监督资格,并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本条例,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跨行政区域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由省畜牧行政部门指定畜牧行政部门处罚或直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非法侵占、无偿调用种畜种禽场的种畜种禽、土地、山林、草场、水源及建筑物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九条

罚款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没收入应当全部上交同级财政,并主要用于发展种畜种禽事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畜牧行政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或对畜牧行政部门不依法颁发《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品种,指一群拥有足够数量、具有完整结构,并有共同的血统来源和相似的生产性能、形态特征、生态特征以及较稳定遗传性的畜禽类群。

品系,指具有突出优点并能相对稳定遗传下去的种畜种禽群。

代别,系畜禽按血缘关系划分的曾祖代、祖代、父母代和商品代的统称。

利用年限,指种畜种禽获得最佳经济效益的最长期限。

系谱,指记载种畜种禽祖先的编号、名字、出生日期、生产性能、生长发育表现、种用价值和鉴定成绩等方面的档案资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畜牧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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