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6.15施行日期: 2001.06.15题注: (1998年7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
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6.15 施行日期: 2001.06.15 题 注 : (1998年7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03年6月25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3年7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7月25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和标志设置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行政区域名称; (三)居民区、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四)道路、桥梁、隧道、堤坝、水库、广场等名称; (五)公园、植物园、苗圃、农场、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及古迹、纪念地等不可移动文物等名称; (六)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 第四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同级人民政府的地名管理日常工作; (二)负责本辖区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报和审核,颁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公布标准地名; (三)定期组织地名调查,收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 (四)检查有关部门设置、管理各种地名标志的情况; (五)组织汇集编纂地名书刊,负责审定标准地名图书资料; (六)对社会正确使用标准地名进行宣传、监督、检查; (七)对违法行为的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反映当地人文、地理特征,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含义健康,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二)一般不以人名和外国地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市区和同一县域内街、巷、居民区的名称,同一乡(镇)内行政村、自然村的名称以及市内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命名; (五)不得带有民族歧视性质或侮辱人格、低级庸俗的内容; (六)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六条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乡(镇)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和居民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但涉及邻地(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三)市区内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的命名、更名,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个人投资建设的,向市民政部门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公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及古迹、纪念地等不可移动文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部门征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属市、县(市、区)管理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的名称和本条前五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地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上述地名的命名、更名根据《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条因城乡改造、开发建设等原因需命名、更名、注销地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城乡改造、开发建设立项时提出命名、更名或注销地名的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经批准的地名,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更改地名。 第三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一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片状地域应视范围大小设置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域在起点、终点、交叉路口必须设置标志,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划界碑标志和除公路以外的道路、桥梁、隧道、堤坝、广场、居民区标志由市和县(市)民政部门负责; (二)乡(镇)、村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其他地名标志由各主管部门或专业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后一个月内设置完成。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广场、居民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工程分期施工的,应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相应的地名标志。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和毁损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移动地名标志的,应报设置部门批准并在工程竣工的同时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限期整改: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书写不规范的; (二)地名标志已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的; (三)在应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未设置地名标志的。 第四章 地名的使用 第十六条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为准。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教材、广告、标牌上使用地名,应当符合前条规定,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八条经批准的地名,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汇集出版地名录、地名志和行政区划名称单行本。 编绘出版地图、电话号码簿和邮政编码簿等内容涉及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应当以民政部门汇集出版的地名资料为准,出版后三十日内出版社应当将正式出版物报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地名档案管理工作,并执行档案管理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制定的管理规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命名、更改地名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消除影响,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和毁损地名标志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民政部门组织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负担,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正确使用地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民政部门标准地名资料出版内容涉及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发行,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出版后未按期报送备案的,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盗窃或故意毁损地名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民政部门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