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民国防教育条例(试行)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0.21施行日期: 1991.10.21题注: (1991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
安徽省全民国防教育条例(试行)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0.21 施行日期: 1991.10.21 题 注 : (1991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教育对象、内容和方法 第三章组织领导 第四章教育保障 第五章奖励与惩处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民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 第三条国防教育是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国防理论、国防知识的全民性教育,目的是增强公民国防意识,启发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社会主义祖国和其它国防义务。 第四条国防教育是国民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纳入整个国民教育体系。 第五条开展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教育对象、内容和方法 第六条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均应接受国防教育。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等院校、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以及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和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七条接受国防教育的公民应当了解公民的国防权利和义务、学习国防历史和地理、人民防空等国防知识。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法制、国防科技、国防经济和人民武装力量建设等知识。 第八条国防教育应根据不同教育对象的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和方法进行: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通过参加各类干部学校、训练班学习和报告会等形式接受国防教育; (二)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根据国家军事机关的规定接受国防教育; (三)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凡已按照学生军训大纲开展军训的,以军事训练为主要形式组织进行国防教育;未开展军训的应把国防教育纳入学校工作计划,结合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进行国防教育; (四)初级中学和小学应当把国防教育作为义务教育的内容,结合各学科教学和课外活动进行国防教育; (五)对其他公民应结合政治思想教育、普法教育和其他教育形式进行国防教育。 第九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及其他文化宣传部门,应在国防教育委员会的统一组织、指导下,开展各种形式的国防教育宣传活动。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十条省、市(地区)、县(市、市辖区)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领导管理国防教育工作。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由本级军事机关和宣传、教育、体育、民政部门以及群众团体的人员组成。 第十一条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国防教育规划; (三)研究和解决本行政区国防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检查指导并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国防教育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规划的具体实施工作; (二)负责国防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三)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内国防教育师资培训; (四)组织国防教育理论研究活动,总结推广开展国防教育的经验,宣传先进典型; (五)办理本级国防教育委员会交办的其它具体工作。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防教育规划,实施城乡居民的国防普及教育。 第十四条驻本省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支持和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 第四章 教育保障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国防教育任务和财力情况,将国防教育经费列入年度财政计划。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本着节俭的原则,合理使用本级国防教育经费。 第十六条国防教育的师资可从下列人员中选任: (一)各级领导干部、理论宣传工作者、学校教师; (二)人民武装部门和人防战备部门工作人员、转业复员军人以及民兵预备役骨干; (三)现役军官、军事院校的教员和军队离退休干部。 第十七条国防教育的教材由省国防教育委员会选定或编写。 第十八条开展国防教育可以运用院校、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革命历史纪念馆、革命历史旧址、烈士陵园、体育场馆等场所。有条件的地方可办少年军校、预备役军人学校和国防教育园。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十九条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对本行政区的国防教育情况应进行监督、考察。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条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公民应给予批评教育。对拒不完成国防教育任务的单位,应追究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扰乱国防教育秩序、破坏国防教育场所和设备,不得克扣、挪用、侵吞国防教育经费。违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国防教育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