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名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10.26施行日期: 2000.10.26题注: (2000年9月22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 ...
青岛市地名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10.26 施行日期: 2000.10.26 题 注 : (2000年9月22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10年11月2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青岛市地名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海、岛、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区、县级市、街道办事处、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城镇、居民区、自然村、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居民地名称; (四)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名称; (五)城市道路、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 (六)公园、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撤销、使用和标志设置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及各县级市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 规划、市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撤销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民族尊严和人民团结,尊重当地群众愿望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反映本地历史人文和自然地理特征;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用外国地名、人名作地名; (四)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 (五)保持地名的稳定性; (六)含义健康,用字规范。 第六条下列地名不应当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区、县级市、街道办事处、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市区、同一县级市城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名称; (三)同一街道办事处、乡(镇)范围内的居民区、自然村名称; (四)本条例第二条(一)、(四)、(六)、(七)项所列的地名。 第七条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汉语地名,应当以普通话读音为准。 第八条地名命名应当与规划或者建设同步进行。 第九条城市道路名称应当保持系统性、相关性。 第十条城市道路一般不以企业名称命名。建筑物名称应当与建筑物的使用性质、规模、风格相适应。 第十一条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和更名,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跨市境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并征求所邻市、地意见后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报批; (二)跨区、县级市境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并征求所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区境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市境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行政区划和居民地名称的命名和更名,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区、县级市行政区划名称,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批; (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的街道办事处、乡(镇)名称,由区、县级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街道办事处名称,由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居民区、自然村名称,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区、县级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名称的命名和更名,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由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级市城区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乡(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县级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本条例第二条(四)、(六)项所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该单位或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属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报市民政部门审核),按规定报批。 第十五条楼群、建筑物的命名和更名,由建设单位、产权所有人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规定报批。 楼群、建筑物命名和更名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民政部门应当在地名命名、更名批准后十日内通知有关部门,并在二十日内将命名或更名的地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需撤销的地名,按照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程序,由原批准机关予以撤销,并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 第十八条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地图、广告、标牌等应当使用经批准公布的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九条地名标志按下列规定分别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新,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一)行政区划界碑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城市道路路名牌由市政部门负责; (三)楼、门号码牌由公安部门负责; (四)街道办事处、乡(镇)、自然村等地名标志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地名标志的样式、布局、书写内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设置地名标志应当按下列规定布局: (一)公园、名胜古迹等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个地名标志; (二)居民地等面状地域应当视范围大小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名标志; (三)城市道路等线状地域除在起点、终点、交叉口必须设置地名标志外,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地名标志。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其他的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地名标志,不得擅自移动、涂改,不得损坏、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因建设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向该地名标志设置部门办理移动手续,建设工程竣工时按规定恢复设置。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县级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地区的地名资料的收集、整理、编目、保管和咨询利用工作。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地名档案在立档单位保管满三十年,立档单位应当将其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未按规定设置、维护和更新地名标志或地名标志书写不规范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损坏、玷污、遮挡或擅自移动、涂改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赔偿或恢复原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