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8.27施行日期: 1988.08.27题注: (1988年8月2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
安徽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8.27 施行日期: 1988.08.27 题 注 : (1988年8月2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本件已根据1997年11月2日发布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中的《安徽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修正案》修正并重新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安徽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保证正确实施国家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律师的职责,是向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律师执行职务,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利益,恪守职业道德,遵守职业纪律。 第四条律师依法执行职务,是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应当尊重和支持律师的工作。 律师因依法执行职务而受干涉阻挠、侮辱诽谤和打击迫害的,有权向有关机关反映或提出控告,有关机关必须依法查处并作出答复。 第五条经司法行政机关依国家规定批准,取得律师资格的律师、兼职律师、特邀律师,并持有律师工作证或律师工作执照的,才得执行律师职务。 未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员,经司法行政机关认可为律师工作者的,可在律师指导下进行律师业务工作。 非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任何个人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活动,违者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取缔或会同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条设立律师事务所须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律师承办各项业务,须由所在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统一安排。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工作,应尽量考虑委托人的指名要求。 人民法院指定律师担任被告人辩护人的,有关律师事务所,应积极安排,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一名律师不得同时担任同一案件中两名以上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七条律师参加诉讼、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需要取得有关资料、证明材料时,可以凭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证或律师工作执照,向工商、税务、银行、外贸、财政、保险、邮电、海关、民政、标准、计量、卫生等部门和个人调查询问,有关部门和个人应予协助,提供方便。 第八条律师到所属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以外的市、县(区)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应持所属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证或律师工作执照,到当地审理该案件法院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备案。 当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协助外地律师开展业务活动,并监督其遵纪守法情况。 第九条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应凭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证或律师工作执照,到羁押场所会见被告人,有关单位应予安排。会见可由律师二人或一人进行,被告人与律师的谈话内容不受追问。 律师依法同被告人通信,羁押单位应及时转送。 第十条律师依法在法院提供的场所查阅和摘录所承办案件的材料。经法院同意,可以复制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如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违反法律或坚持不如实陈述案情,经说服教育无效的,可以解除委托或拒绝为其辩护。 当事人也可以拒绝律师继续为其辩护或解除委托。 第十二条律师担任公诉案件被告辩护人的,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应考虑律师出庭辩护所需的准备时间。如案件案情复杂,辩护准备时间不足时,律师可以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法院在不超过法定结案期限的情况下,应予采纳。法院通知辩护人出庭的通知书应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不足三日通知的,经律师提出协商意见,法院无充足理由而拒不采纳的,律师有权拒绝出庭。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在开庭三日以前收到通知书,无充足理由不到庭的,法院有权按期开庭。 案件需要再次开庭审理的,应适时通知承办律师。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调解案件,有律师参与诉讼的,应当使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法庭应按照规定设置律师的席位,庭审中不得非法责令律师退庭或限制律师参加诉讼活动。 律师应严格遵守法庭规则和秩序,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第十四条律师参与诉讼,须向法庭正式提交辩护词和代理词。律师的辩护词、代理词及提交的书面证明材料,在履行签收手续后,法院必须归入案卷。 合议庭应认真讨论律师的辩护或代理意见,讨论情况应详细记录,归入案卷。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应载明参加诉讼的律师姓名和所在律师事务所。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将副本送达律师或所在律师事务所。 第二审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将副本送达参与一审诉讼的律师或所在律师事务所。 仲裁机关制作、送达仲裁决定书,依第一款办理。 第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一审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前,可以会见被告人,经被告人委托,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第十七条二审刑事案件当事人委托律师辩护、代理的,法院应及时告知律师阅卷。开庭审理的,应按规定通知律师出庭;书面审理的,应及时通知律师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 第十八条律师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的,应教育当事人服从法院的判决、裁定。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裁定,律师认为在认定主要事实、定性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可向原审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原审或上一级人民法院应予答复。 律师对答复有异议,并有充分理由认为终审判决或裁定确系混淆罪与非罪,可向所在律师事务所汇报,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可请求终审法院的同级或上一级地方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 第二十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 (三)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六)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七)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八)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查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 (九)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十)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十一)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查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协、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职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律师在执行职务中,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对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有突出贡献或成绩显著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向律师事务所或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告发律师在执行职务中的违法乱纪行为,受理控告的机关应认真依法查处并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