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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江西 发布于 2023-9-4 01:49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5.09施行日期: 1988.05.09题注: (1988年5月9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5.09

施行日期: 1988.05.09

题     注 : (1988年5月9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5月9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号公告公布)(编者注:本规则被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废止)

第一条

为了使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集。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拟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或日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在会议举行10天前将会议的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二)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三)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主任、副主任;

(四)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五)各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处主任或副主任一人;

(六)省人民政府有关委、办、厅、局负责人;

(七)部分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

必要时,可以邀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省级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等列席会议。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获准请假的以外,均应按时出席会议。

第十一条

建立常务委员会新闻发言人制度,经常举行有实质性内容的新闻发布会和记者招待会。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除涉及国家机密的内容外,通过新闻和其他方式,使全省人民及时了解会议的情况。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在20天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各工作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代常务委员会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先交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和依法提出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向常务委员会作说明;提出议案的机关和提案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对任命案,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提交书面报告,干部任免呈报表、简历和全面考察材料,提请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情况,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后,举行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听取说明、初步审议后,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进行修改,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或修改意见。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对议案审议或修改意见的汇报,对会议议题进行讨论。

第十七条

提议案的机关负责人或常务委员会委员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有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主任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进一步修改,提出审议报告或修改意见。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及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和贯彻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专题报告。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工作报告,应由正职到会作报告;正职因事不能到会作报告时,可以委托副职到会作报告。

省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该部门的工作报告,应由正职到会报告;正职因事不能到会作报告时,可以委托副职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举行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也可以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或决定,由报告工作的机关办理执行,并将办理执行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报告时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主任会议应及时进行研究并予以答复,或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整理后,送交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要在一个月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报告办理结果或书面说明。

第四章 质询

第二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质询案必须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被质询的机关对质询案重新答复,向常务委员会作进一步的说明。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办理执行。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五章 表决

第二十六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有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七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如果有修正案,应先表决修正案。

第二十八条

任免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常务委员会表决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表决其他议案,采用举手方式无记名投票方式或其他方式。均以获得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票通过。

第二十九条

尊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民主权利,对议案进行民主、平等的讨论和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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