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出售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8.30施行日期: 1995.08.30题注: (1995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办法 ...
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出售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8.30 施行日期: 1995.08.30 题 注 : (1995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6号令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上海市重点项目设备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等15件规章宣布自然失效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快本市危棚简屋密集地区的改造,规范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出售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外资内销平价住宅,是指按照《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管理办法》开发,并已由政府收购的住宅。 第三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出售外资内销平价住宅,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出售对象)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应当首先有偿安置要求回原地安置的被拆迁户。 安置前款对象后的剩余住宅,优先出售给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的下列对象: (一)劳动模范、建设功臣等有特殊贡献人员中的住房困难户; (二)人均居住面积在4平方米以下的中低收入住房特困户; (三)需要照顾的其他特殊对象。 第五条(出售价格)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的成本价及平价,由市建委会同市物价局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成本价:根据《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开发成本结合成本冲抵因素核定; (二)平价:根据《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收购价格加1%管理费结合成本冲抵因素核定。 第六条(成本冲抵) 在保证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对象购房的前提下,经市建委批准,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住宅及商业服务设施,以市场价出售。其收入必须用于冲抵本基地其余住宅的开发成本,以降低售价。 第七条(私房被拆迁户有偿安置价格) 对要求回原地安置的私有房屋被拆迁户,按下列规定实行有偿安置: (一)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在人均24平方米以内、不超过原私有房屋建筑面积的,以成本价购房。 (二)按第(一)项规定安置后住房仍有困难,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在人均16平方米以内的,可以成本价超面积购买至人均16平方米;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6平方米的,可以平价超面积购买至人均24平方米。 (三)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人均24平方米、不超过原私有房屋建筑面积的,超过人均24平方米的部分以平价购房。 (四)除第(二)项情形外,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的,超过部分以市场价购房。 第八条(公房被拆迁户有偿安置价格) 公有住房被拆迁户要求回原地安置的,按规定的安置面积,以成本价购房。安置后住房仍有困难,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在人均20平方米以内的,可以平价购房至20平方米。 第九条(优先出售价格) 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象中,凡购买的住房是自住的,且建筑面积在人均16平方米以内的,以平价购买;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6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市场价购买。 第十条(产权归属) 按本办法购得的住宅,产权为购房人所有。 第十一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以内”、“以下”均包括本数,“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十二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委、市外资委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