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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1993年修正本)

浙江 发布于 2023-9-4 02:56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1993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5.08施行日期: 1993.05.08题注: (1988年5月1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 ...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1993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5.08

施行日期: 1993.05.08

题     注 : (1988年5月1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5月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1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面积为29.6平方公里。

第三条

开发区遵循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加强与内地的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引进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基础产业,兴办第三产业,促进宁波和全省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

第四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科研机构,投资兴建基础设施。

第五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

第六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七条

开发区优先引进下列先进技术:

(一)属于国家或省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

(二)对国内企业技术改造或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其产品能外销或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或制造技术是国内急需的;

(五)有利于国内某个行业或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的。

第八条

开发区可以设立外贸企业。鼓励开发区外的外贸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经营进出口贸易。

第九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允许兴办的。

第十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十一条

宁波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宁波市人民政府在授权范围内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二条

宁波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三)审批或审核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人事、公安和工商行政事务;

(五)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和房地产业;

(六)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八)检查、监督和协调宁波市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

(九)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工作;

(十一)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公益事业;

(十二)宁波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行政管理事务。

宁波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积极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等业务工作,由宁波市有关部门或由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以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由投资者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第十八条

在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或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开户。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国家批准的其他保险机构投保。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批准的合同或章程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和销售产品;自行确定工资水平、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聘用或辞退经营管理人员,录用或辞退职工。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歇业或提前歇业的,应按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办理有关歇业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中国境外。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以自获利年度起2年内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按7.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全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全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可以自获利年度起3年内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再延长3年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其中经营期10年以上,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条件的,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以自获利年度起6至10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免税期满后需要继续减免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决定。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减免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后,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其他企业,经营期在5年以上的,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的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缴回已退还的所得税税款。

第三十条

外商从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可以汇出中国境外,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从开发区获得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的,除依法免缴所得税的以外,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其中以优惠条件提供资金、设备或转让先进技术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享受更多的减免所得税优惠。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免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用免税进口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经批准内销的,应按有关规定补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工作或居住的外商,携带进口自用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凭开发区管委会的证明文件,在合理数量内免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时,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减免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以自有财产作抵押,向开发区所在地银行借贷人民币资金;或以自有外汇作抵押,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的金融机构申请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调剂外汇余缺。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应当优先提供。水电费与开发区内的其它企业按同一标准计收。

第三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的企业,根据国家,省及宁波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未并入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原北仑港工业区范围内,已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1992年10月21日后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如属技术、资金密集型项目的,在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享受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四十一条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和原北仑港工业区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授权宁波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1993年5月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5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1993年5月12日施行)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区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面积为29.6平方公里。”

二、第三条修改为:“开发区遵循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加强与内地的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引进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基础产业,兴办第三产业,促进宁波和全省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

三、第五条与第四条合并,作为第四条,修改为:“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科研机构,投资兴建基础设施。”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

五、第八条修改为:“开发区可以设立外贸企业。鼓励开发区外的外贸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经营进出口贸易。”

六、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人事、公安和工商行政事务;”

第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第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十二条第十项修改为:“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工作;”

七、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宁波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积极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八、第十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原第七项顺延为第八项。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十、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歇业或提前歇业的,应按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办理有关歇业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中国境外。”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其中经营期10年以上,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条件的,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以自获利年度起6至10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免税期满后需要继续减免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决定。”

十二、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以自有财产作抵押,向开发区所在地银行借贷人民币资金;或以自有外汇作抵押,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的金融机构申请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调剂外汇余缺。”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应当优先提供。水电费与开发区内的其它企业按同一标准计收。”

十六、第三十七条与第三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的企业,根据国家、省及宁波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十七、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未并入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原北仑港工业区范围内,已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1992年10月21日后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如属技术、资金密集型项目的,在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享受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此外,对某些条文的个别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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