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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

江西 发布于 2023-9-4 02:40

江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1.01施行日期: 1987.11.01题注: (1987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 ...

江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

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1.01

施行日期: 1987.11.01

题     注 : (1987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7年11月1日公布)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

第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乡、民族乡、镇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乡、民族乡、镇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乡、民族乡、镇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乡、民族乡、镇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选举人民陪审员;

(七)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八)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十一)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二)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至九人组成。

主席团的职责主要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负责筹备并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四)决定邀请乡镇长和有关组织负责人列席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的会议;

(五)了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六)审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七)调查研究讨论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

(八)组织代表联系选民,组织开展代表小组活动;

(九)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工作。

主席团配备工作人员一至三名,办理大会闭会后的日常具体工作。

第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一人。常务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产生,任期三年。

常务主席的职责和任务是:

(一)负责召集主席团会议和大会闭会后的日常工作;

(二)做好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具体准备工作;

(三)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与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四)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反映代表和选民的意见和要求;

(五)协助、指导选区撤换和补选代表;

(六)参加本级政府的重要会议,了解、督促本级政府办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办理主席团交付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的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九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本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转有关单位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对其中迫切需要办理而又有条件办理的,应在会议期间提出办理方案,并答复代表。

议案和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批评的办理情况,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三个月内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出报告。

第十一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合提名。乡长、镇长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经过全体代表充分酝酿、讨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二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程序和方式,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如果乡长、镇长差额选举的两名候选人得票数都不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需重新提名,进行选举;副乡长、副镇长名额没有选足的,可以另行提名候选人,重新选举,也可以不再选举,作为缺额处理。采取哪种办法,应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由乡、民族长、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一般不宜在任期内变动;确需变动的,由大会主席团提请,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人民陪审员的选举,根据规定的条件和名额,由主席团提出建议名单交代表酝酿讨论后,采用举手表决方式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由主席团提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六条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询问,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派人说明。

第十七条乡、民族乡、镇的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根据实际需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可以设立预算、议案等委员会。

第十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本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十九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乡、民族乡、镇及其上级政府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补贴。

第二十一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可以根据就近、方便的原则,组织代表小组,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区以选民的过半数通过。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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