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12.07施行日期: 1994.12.07题注: (1994年1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1 ...
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12.07 施行日期: 1994.12.07 题 注 : (1994年1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等72件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公众活动、集散的公共场所,包括: (一)文化、娱乐、体育、游览场所; (二)饮食、服务场所; (三)集市、交易等场所; (四)陆运、水运、空运旅客集散场所; (五)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 (六)其他应当实施治安管理的公共场所。 旅馆业和旧货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有关行业的治安管理规定。 第三条(主管部门及其职责)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场所治安的主管部门,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实施方案; (二)指导、考核公共场所治安防范工作,组织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及有关人员的业务培训; (三)审核、颁发《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公共场所安全措施,督促整改治安隐患; (五)整治公共场所治安秩序,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区、县公安部门和港航、铁路、民航系统所属公安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相关部门职责) 本市工商、税务、文化、体育、物价、旅游、广播电视、园林、商业、公用事业、卫生、交通、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许可证制度) 需开设公共场所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其中需开设特定的公共场所的,应当申领《许可证》。《许可证》的发放范围,由上海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未经公安部门同意或者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开设公共场所。 第六条(开设条件) 开设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所面积与活动内容相适应; (二)根据场所的条件,规定参加活动的人员的限额; (三)设置必要的照明设施和应急措施; (四)具有人员疏散安全通道和消防设施; (五)建筑物和活动设施安全牢固; (六)不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七)配备三年内未受过刑事处分或者劳动教养的治安责任人和保卫人员; (八)制定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 (九)符合其他治安管理规定。 第七条(开设审批程序) 需开设公共场所的单位应在开设的三十日前向场所所在地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举行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需开设公共场所的,举行单位应当在举行活动的七日前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公安部门对开设公共场所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对其中符合开设特定的公共场所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对举行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需开设公共场所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文件。凡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公安部门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每年到发证地公安部门接受年度审核。 第八条(变更手续) 开设公共场所的单位,需歇业、停业及变更经营的方式、范围、地址的,应当按开设程序向原批准公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九条(对开设单位的规定) 开设公共场所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各项规定; (二)严禁在公共场所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三)制订相应的公众须知并置于醒目位置,或采取其他有效方式告知公众; (四)发现公共场所及其设施有不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整改; (五)参加活动的人员不超过经批准的限额; (六)不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条(治安责任人) 本市公共场所实行治安防范责任制。 开设公共场所的单位,应当指定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应当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治安防范工作的负责人担任。 第十一条(治安责任人的职责) 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本场所职工进行治安管理的法制教育; (三)负责本场所的治安防范工作,制定并落实各项安全制度; (四)定期向公安部门报告本场所的治安状况,协助公安部门对本场所进行治安检查; (五)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及时制止,并向公安部门报告。 治安责任人因履行前款职责,其人身自由、安全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安部门应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公民的权利、义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公民制止、举报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罚则)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对符合开设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许可证》;对不符合开设条件的,予以取缔。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变更手续。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许可证》。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拘留或者收容劳动教养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执法程序) 公安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应当出示由上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检查证》。 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统一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执法人员义务)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应当严格遵守法纪,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具体实施规定) 上海市公安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规定。 第十八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实施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六年十月三十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颁布的《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