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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收取诉讼费暂行办法

江西 发布于 2023-9-4 03:40

江西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收取诉讼费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2.03.19施行日期: 1982.05.01题注: (1982年3月18日江 ...

江西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收取诉讼费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2.03.19

施行日期: 1982.05.01

题     注 : (1982年3月18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2年3月19日颁布)

全文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经济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严肃认真地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经济法规和各项经济政策,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的指示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受理经济纠纷案件,按本办法规定收取诉讼费。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

第三条案件受理费标准:

⑴经济纠纷案件受理费,争议金额不足6千元的收30元;6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收7‰;5万元以上的收10‰;农村社员同法人之间的合同纠纷,由社员负担的受理费,争议金额在1千元以下的收5元,1千元以上的按5‰收取。

⑵涉外案件争议金额不满1万元的收1百元;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收1·5%;10万元以上的收2%。

⑶上诉案件按上述标准减半收取。

第四条案件受理费的收取:

⑴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起诉时预付。审理过程中,增加争议金额应补交增加部分的受理费,减少争议金额,受理费不予退还。

⑵被告提出反诉的(即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独立的反请求),以被告反诉的争议金额第三条规定的标准收取。

⑶国家免征税收的社会福利和救济事业单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可以免交。

⑷争议金额不明者,由人民法院暂定标准收取,结案后多退少补。

⑸由个人负担的诉讼费,交纳确有困难申请减免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五条讼诉活动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包括证人的误工补贴及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旅差费和鉴定费、勘验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等,按实际支出付给。

第六条诉讼费的结算:案件审理终结,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调解结案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原告撤诉的,由原告负担;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七条诉讼费收取、结算和管理、使用的具体事项,由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条本办法从1982年5月1日开始执行。

第九条国家制定收费办法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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