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试行)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1.05施行日期: 1990.01.05题注: (1990年1月5日合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
合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试行)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1.05 施行日期: 1990.01.05 题 注 : (1990年1月5日合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0年2月1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社会治安责任制 第三章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社会保障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行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预防和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依法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纠纷激化,预防违法犯罪。 (三)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范机制。 (四)普及公民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五)加强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场所的管理,提高改造质量,妥善安置和教育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六)严格流动人口、暂住人口管理,特种行业管理,爆炸物品管理,劳务市场管理,文化市场管理,公共场所等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综合治理社会治安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分子和健全治安防范机制、预防违法犯罪相结合。 (二)强化公安、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和贯彻群众路线相结合。 (三)整体规划统一指挥和实行社会治安责任制相结合。 第四条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武装部门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各尽其责。 第五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组织,都负有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 第六条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章 社会治安责任制 第七条市长、县长、市辖区区长、乡长、镇长对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负责。其责任是: (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二)掌握本辖区内的治安情况,提出具体的治理措施。 (三)组织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突然发生的事件。 (四)规划、实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五)加强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建设。 (六)检查、督促、总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县辖区区长、市辖区街道办事处主任受县长、市辖区区长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治安管理工作负责。其责任是: (一)教育本单位职工和在校学生,增强法制观念,提高安全防范意识,遵纪守法,自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公共安全。 (二)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保卫责任制,严格执行户籍管理制度,严密防范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三)保护各类案件和事故发生的现场,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进行侦查、处理工作。 (四)教育、管理安置在本单位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监督、考察在本单位的被依法判处管制、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被告人。 (六)调解本单位的民事纠纷。 (七)参与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服从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的指导。 (八)向驻地公安机关通报治安情况,并接受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社会治安实行群防群治。其责任是: (一)经过民主讨论、制定居民公约、村民公约。 (二)监督户主安全负责制的实行。 (三)协助公安机关组织治安联防。 (四)调解邻里纠纷、家庭纠纷。 (五)向居民、村民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关心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等方面健康发展。 (六)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案件。 (七)协助公安机关加强常住、暂住人口管理。 (八)负责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治安情况,反映群众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条家庭实行户主安全负责制。 (一)教育、管理家庭成员遵纪守法。 (二)预防火灾、盗窃、投毒、服毒等事故发生,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居民(村民)委员会的治安保卫组织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四)服从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对家庭安全的指导。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加强治安管理,指导、监督本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治安责任制的实施。 第三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二条市、县、市辖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由市长、县长、市辖区区长任主任委员,设副主任委员一至三名,委员若干名,其中应有一名副主任委员主持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社会治安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助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的工作。 (三)检查、监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的实行。 (四)决定对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处罚或者提出奖励、处罚意见。 (五)分析社会治安形势,总结、交流、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验。 (六)处理其他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四条市、县、市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处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县辖区、乡、镇、市辖区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关的工作计划和任务。 (二)根据本辖区的治安特点,具体组织进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负责与本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组织签定治安责任书,并检查、督促其实施。 县辖区区长、乡长、镇长、市辖区街道办事处主任兼任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设副主任一至两名。综合治理办公室应指定专人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办事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 (二)执行社会治安责任制成绩显著的人员; (三)本市公民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贡献的; (四)公民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坚决斗争,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贡献的; (五)公民举报违法犯罪有功的。 第十八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分别情况给予处罚: (一)执行社会治安责任制有失职行为,造成后果或者损失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二)执行社会治安责任制严重失职,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组织,故意隐瞒案件的,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公民因维护社会治安,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同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斗争光荣牺牲的,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请授予烈士称号,并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家属进行抚恤。 第二十条公民见义勇为,在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中受伤或者致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由违法犯罪分子承担其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项费用。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因见义勇为而受伤致残的公民的医疗、劳动和生活。 第二十二条提倡团体、公民参加人身保险,公民见义勇为,在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中人身受到伤害,凡参加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以内,优惠给付。 第二十三条对因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而负伤的公民,本市各医疗单位必须认真负责地及时抢救治疗。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试行)如与国家、本省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本省的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试行)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试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试行)报经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