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0.10施行日期: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0.10 施行日期: 2007.11.01 题 注 : (2007年7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7年10月10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9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南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全文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之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二、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重大事项由常委会决定,日常工作由法制(内务司法)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重大事项由常委会决定,由内务司法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 三、删去第六条的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四、删去第七条。 五、删去第八条第五项、第七项;第八条作为修正后的第七条。 六、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司法工作的质询案。”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司法工作的质询案。”作为修正后的第九条第一款。 增加一款作为修正后的第九条第二款:“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七、第十条第一款中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修改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作为修正后的第十条第一款。 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并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委会会议。”作为修正后的第十条第二款。 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修正后的第十一条:“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九、增加一条,作为修正后的第十二条:“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十、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司法机关必须执行;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议案,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司法机关必须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对议案提出的审议意见,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作为修正后的第十五条第一款。 十一、删去第十四条。 十二、删去第十六条。 十三、删去第十八条。 经上述条文增删后,其余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2007年修正本)(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7年7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2007年10月10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司法工作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遵守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本条例的司法机关是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政府的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不直接办理具体案件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大常委会支持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对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司法工作重大事项监督的决定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重大事项由常委会决定,由内务司法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的下列行为: (一)执行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 (三)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进行监督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市人大常委会采取下列监督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二)听取专题汇报; (三)提出质询案; (四)组织执法检查; (五)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市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审议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汇报时,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的负责人应予答复。 第九条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司法工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十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十一条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二条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贯彻实施法律、法规的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并可以根据执法检查的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执法中的重大问题,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司法机关必须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对议案提出的审议意见,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 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执行、办理情况的,司法机关应在两个月内报告。 第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发现区、县司法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可以要求其同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实施监督,也可以责成市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区、县人大常委会发现市司法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可以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司法机关的重要会议。 第十八条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事项,应当依照规定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九条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遭到非法干预或者打击报复的,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提出控告。人大常委会应当予以支持,并责成有关部门对非法干预或者打击报复者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对市人大常委会实行监督中提出的意见不予办理或者故意拖延不办,以及其他阻挠、妨碍、抵制监督的行为,市人大常委会视其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成有关司法机关或者司法工作人员作出检查,并限期予以纠正; (二)责成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对有关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惩处; (三)依照法定程序,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有关人员,不予任命,对已任命的有关人员,免去或者撤销职务。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