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1.29施行日期: 1986.07.01题注: (1986年1月2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福建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1.29 施行日期: 1986.07.01 题 注 : (1986年1月2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速我省扫除文盲工作,提高人民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我省的城乡公民,凡年满十二周岁至四十周岁的文盲,除因病残而丧失学习能力者外,均为扫盲对象。 第三条脱盲标准:城市、工矿区的扫盲对象,应识字二千个,会读、会写、会用、会讲;农村的扫盲对象,应识字一千五百个,能看懂浅易通俗的报刊,能记简单的帐目,能写简单的便条。 第四条扫除文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扫除文盲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扫除文盲工作可采取业余的、半日制的或全日制的班级、小组及包教等多种形式。 第六条扫除文盲工作所需教师应就地聘请,能者为师。 普通小学有协助当地政府开展扫除文盲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扫除文盲工作所需经费在县(市、区)当年教育经费中扫盲业余教育项目开支,在农村,不足部分可由乡(镇)财政补助。 扫除文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克扣挪用。 第八条扫盲对象经考试确认已达到脱盲标准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发给脱盲证书。 第九条达到基本扫除文盲要求的乡(镇)或城市街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并定期复查,达到基本扫除文盲要求的县(市、区),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组织验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复查。 达到基本扫除文盲要求的单位,应继续组织学习,巩固扫除文盲工作的成果。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根据扫盲对象情况规定脱盲期限。扫盲对象在规定期限内免费参加学习。无故超过规定期限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应责成其继续学习,学习费用由本人或家长(监护人)负担。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不得在扫盲对象中招干、招工。任何单位属于扫盲对象的职工,不得晋级、转正。 第十二条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子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扫除文盲规划的落实情况,对未能按规划完成扫除文 と挝竦模鹆钕奁谕瓿伞6允е罢撸τ柩纤啻怼 第十四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第十五条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